(2014)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栾某、江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江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4月2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即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63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3日、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人栾某、江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二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栾某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市场保安亭内喝完酒后,认为从此路过的被害人张某是发小广告的,遂将其拖至亭内看管近2小时。期间,被告人栾某用拳头和酒瓶将被害人头面部打伤,后又打电话将被告人江某叫到现场,被告人江某又用拳头捣张某的胸部并打其耳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江某非法拘禁他人身体,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栾某于2007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于2007年4月3日执行完毕。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被害人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报案记录,抓获经过,(2006)即刑初字第70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及病历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二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二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江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栾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栾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栾某有前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