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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波与王冬兰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王冬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177号原告张波。委托代理人骆志宏,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兰。原告张波与被告王冬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l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占深圳市吉兰特科技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68万元作为对价(其中包含归还原告13万元投资款)。当中13万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前被告己支付给原告。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被告需支付人民币40万元,转账至原告在建设银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的银行账号。剩余15万元分5期应支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号,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3万元至2014年1月底止付清。同时协议第四条其它约定:1.鉴于原、被告订婚后无意愿共同生活,因此在2013年8月底前,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2.原告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两周后,在被告通知后及时配合被告办理股权签约过户手续。违约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拖延三十日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款项,并按所有剩余款项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万,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协助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剩余转让款第一期在2013年9月30日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至今协议约定的剩余5期股权转让款,被告未履行过任何一期。原告己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拖延支付期限己超过三十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15万元,同时需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退还原告6万元彩礼只退还3万元,剩余3万元也拒不退还。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1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未退还彩礼款3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吉兰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兰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各持有40%的股份。2013年8月l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占吉兰特公司40%股权以68万元转让给被告,68万元包含了在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经返还给原告的13万元投资款。被告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支付原告40万元,剩余15万元分5期支付,自2013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3万元。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拖延三十日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款项,被告还应按所有剩余款项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另外,协议还约定:鉴于原、被告订婚后无意愿共同生活,被告在2013年8月底前退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原告退还被告购置的家具。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9月18日协助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所持的吉兰特公司40%股权转至被告名下。被告则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万,于2013年9月初退还彩礼3万元,其他款项则未予以支付。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股权转让合同、银行流水清单、开庭笔录等书证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过户的义务,被告则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应从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3万元股权转让款至2014年1月,但至今未付此部分款项,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剩余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5万元。另外,按照约定被告应按所有剩余款项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但此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按剩余款项的百分之十计算,故被告还应支付1.5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主张的彩礼款为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其可以另循法律途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波股权转让款15万元。二、被告王冬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波违约金1.5万元。三、驳回原告张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3983元,由原告负担530元,被告承担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海 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琨(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