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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晏资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某,陈某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长中刑一终字第00393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传唤,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传唤,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陈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浏刑初第5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晏某某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告人晏某某、陈某某、陈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晏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宴资福撤回上诉。浏阳市人民法院(2013)浏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耀武代理审判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肖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