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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成喜与唐伟、杨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喜,唐伟,杨明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陈成喜,男,1979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唐伟,男,1981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明磊,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平邑县疾病卫生控制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兴岭,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成喜与被告唐伟、杨明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喜、被告杨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喜诉称,被告唐伟于2012年4月28日借我现金30000元,约定同年5月17日归还,并由被告杨明磊承担连带担保。后该款到期后,经我催要未还。故诉讼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杨明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磊辩称,当时借款是被告唐伟借原告的现金。我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唐伟借原告陈成喜现金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唐伟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杨明磊自愿为被告唐伟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均由被告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现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杨明磊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伟借原告现金属实,已给原告出具借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唐伟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诉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杨明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杨明磊虽为被告唐伟在该借款合同中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但根据担保法,被告杨明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杨明磊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明磊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成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杨明磊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会明审判员  贺兆平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