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1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20-12-24
案件名称
俞飞与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湖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飞;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湖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武汉瑞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6405号原告:俞飞,男,汉族,1955年12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7楼。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思,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书乔,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湖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1号华中曙光软件园A栋3楼。法定代表人:王介武。被告: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思,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书乔,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瑞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前庄村。法定代表人:胡桃枝。被告:刘毅,男,汉族,1954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思,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书乔,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俞飞与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信息公司)、东湖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软件公司)、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信息公司)、武汉瑞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创业公司)、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潮廷,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刘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思、蔚书乔均到庭参加诉讼,东湖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瑞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达信息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61个月)的利息3294万元,并从2019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对瑞达信息公司所欠原告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3、判令瑞达信息公司、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瑞达信息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利率每月2%,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瑞达信息公司指定的账户后,瑞达信息公司、刘毅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违约承诺书》,2014年1月17日,原告转账将借款1600万元支付至瑞达信息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23日,原告转账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至瑞达信息公司指定的账户。瑞达信息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瑞达信息公司、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六个月内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因各被告未能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瑞达信息公司、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各被告均未兑现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辩称:1.2018年3月20日承诺书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期限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现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60万元,利息2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金额有误。东湖软件公司、瑞兴创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辩称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违约承诺书(2013-12-30)。证明内容:1、瑞达信息公司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7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利率2%。2、瑞达信息公司指定武汉科珈电器有限公司的账号收取原告的借款款项。3、刘毅自愿对瑞达信息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三张(2013-12-30)。证明内容: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个人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借款1600万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借款1000万元,合计2700万元转账给瑞达信息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武汉科珈电器有限公司账户。证据三:承诺书(2015-5-12)。证明内容:瑞达信息公司未能按约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承诺6个月内结清本金及利息,刘毅继续自愿保证担保,东湖软件公司和中部信息公司作为新的保证人,自愿对瑞达信息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承诺书(2018-3-20)。证明内容:瑞达信息公司、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未能兑现承诺还款,2018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清偿,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继续自愿保证担保,瑞兴创业公司作为新的保证人,自愿对瑞达信息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承诺书、武汉锦源电力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内容:1.瑞达信息公司2018年3月20日向俞飞出具的《承诺书》将瑞达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履行期限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2.目前瑞达信息公司偿还俞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俞飞尚不应要求瑞达信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第二组,银行回单(偿还本金,共17份),银行回单(偿还利息,共1份)。证明内容:瑞达信息公司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9年2月1日,通过武汉创新华科电子有限公司(原“武汉科珈电器有限公司”)向俞飞指定户名为“曹玉梅”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共计280万元,其中瑞达信息公司向俞飞偿还本金260万元,偿还利息20万元。第三组,武汉创新华科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内容:代瑞达信息公司接收、偿还俞飞借款的武汉科珈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武汉创新华科电子有限公司,瑞达信息公司的代还款账户与代收款的银行户名一致。经质证,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瑞达信息公司已经偿还本金260万元,利息20万元,原告主张金额有误;2.2018年3月20日承诺书将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期限变更为2019年12月31日,目前该履行期间未届满,原告无权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对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权的约定只是双方创设的债权担保方式,承诺系单方行为,并不代表原告认可债权的还款期限顺延。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依据借条认定为2014年10月30日。承诺书只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武汉锦源电力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股权的担保方式不影响原告债权的还款约定。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均是偿还利息。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附注只是单方记账行为,在2018年3月20日瑞达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时已经明确尚欠本金2700万元,故2018年3月20日之前归还的款项均是利息。按2700万元本金计算,月利率2%计算月息为54万元。瑞达信息公司每月各次还款金额均未超过54万元标准,不能冲抵本金。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的6次还款,各次每月也未超过54万元的利息标准。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先息后本。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在下文进行论述。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瑞达信息公司、刘毅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违约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整,借款期限十个月,借款利率每月2%。瑞达信息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刘毅在“承诺人”、“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万元支付至瑞达信息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借款1600万元转账至瑞达信息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1月23日,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转账至瑞达信息公司指定的账户。瑞达信息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5月12日,瑞达信息公司、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方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向我公司出借资金16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我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2014年4月8日向我公司出借资金1200万元,合计3900万元,上述款项我公司均委托贵方支付到武汉科珈电器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3月20日,我公司尚欠贵方借款100万元的10个月利息20万元;尚欠贵方1600万元借款11个月的利息352万元;尚欠贵方1000万元借款10个月利息200万元;尚欠贵方1200万元借款10个月利息240万元;总计我公司尚欠贵方借款本金3900万元,借款利息812万元。我公司承诺在本承诺书签署后六个月内结清所欠贵方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前期所欠及2015年3月20日后新产生的利息);担保人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瑞达信息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在“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因各被告未能按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瑞达信息公司、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于2018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贵方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公司出借资金100万元,2014年1月17日向我公司出借资金1600万元,2014年1月23日向我公司出借资金1000万元,2014年4月8日向我公司出借资金1200万元,合计3900万元,上述款项我公司均委托贵方支付到武汉科珈电器有限公司账户。在我方本金未还,利息长期拖欠的情况下(截止2018年3月20日,拖欠利息已经高达3620万元),贵我双方达成共识,将我方股东之一武汉锦源电力设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股东持有我公司510万股)90%的股权变更至贵方指定的“武汉奇菲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作为对我方欠款本金中2700万元的担保,同时我公司承诺对该部分股份予以回购,自变更完成之日起,回购价格增幅不低于20%/年,最迟回购时间不晚于2019年12月31日,回购款用于偿还所欠贵方的贷款本息。我方承诺尚欠的利息(包括前期拖欠的利息和后期新产生的利息)于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担保人对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瑞达信息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在“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诉讼中,原告、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均确认瑞达信息公司已经偿还原告280万元。还款明细如下: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万元) 2017年1月20日 20 2017年2月28日 10 2017年4月14日 20 2017年4月28日 30 2017年7月12日 5 2017年7月31日 5 2017年8月24日 20 2017年10月20日 30 2017年11月7日 25 2017年12月11日 20 2017年12月29日 5 2018年1月30日 20 2018年4月2日 10 2018年4月27日 10 2018年6月15日 10 2018年7月11日 10 2018年8月29日 10 2019年2月1日 20 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认为上述280万元还款中,偿还本金260万元,利息20万元。原告认为均是偿还利息。后因各被告均未兑现承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瑞达信息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2700万元,瑞达信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还款28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认为,还款期限不应该依据承诺书中载明的2019年12月31日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也不应该依据股权回购的时间确定还款时间。承诺书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以中断诉讼时效。承诺书附注的内容是单方行为。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刘毅认为,还款方式已经在承诺书中约定,股权变更不仅是担保的方式,还是对还款方式的变更,还款方式为股权回购,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受让股权,视为其同意以股权回购作为还款方式,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2013年12月30日,瑞达信息公司、刘毅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时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十个月,早已届满,后瑞达信息公司并未按约定还款,虽然瑞达信息公司、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于2018年3月2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利息,但至今各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故对原告主张瑞达信息公司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瑞达信息公司还款280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在双方对还款的性质没有共同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先偿还利息;案涉借款2700万元每月利息为54万元,瑞达信息公司每月各次还款金额均未超过54万元,没有冲抵本金的款项;各被告在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再次明确尚欠原告本金2700万元,故原告主张瑞达信息公司还款280万元均是偿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9年2月1日瑞达信息公司偿还最后一笔款项20万元时,瑞达信息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700万元,利息29856438元;截止2019年6月22日利息32359671元,瑞达信息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截止2019年6月22日利息3294万数额计算有误,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序号 日期 出借金额 还款金额 利率 时间间隔 上期欠息 当期利息(月利率2%) 偿还利息 偿还本金 剩余本金 1 2013-12-30 1000000 1000000 2 2014-1-17 16000000 24% 18 0 11836 0 0 17000000 3 2014-1-23 10000000 24% 6 11836 67068 0 0 27000000 4 2017-1-20 200000 24% 1093 78904 19404493 200000 0 27000000 5 2017-2-28 100000 24% 39 19283397 692384 100000 0 27000000 6 2017-4-14 200000 24% 45 19875781 798904 200000 0 27000000 7 2017-4-28 300000 24% 14 20474685 248548 300000 0 27000000 8 2017-7-12 50000 24% 75 20423233 1331507 50000 0 27000000 9 2017-7-31 50000 24% 19 21704740 337315 50000 0 27000000 10 2017-8-24 200000 24% 24 21992055 426082 200000 0 27000000 11 2017-10-20 300000 24% 57 22218137 1011945 300000 0 27000000 12 2017-11-7 250000 24% 18 22930082 319562 250000 0 27000000 13 2017-12-11 200000 24% 34 22999644 603616 200000 0 27000000 14 2017-12-29 50000 24% 18 23403260 319562 50000 0 27000000 15 2018-1-30 200000 24% 32 23672822 568110 200000 0 27000000 16 2018-4-2 100000 24% 62 24040932 1100712 100000 0 27000000 17 2018-4-27 100000 24% 25 25041644 443836 100000 0 27000000 18 2018-6-15 100000 24% 49 25385479 869918 100000 0 27000000 19 2018-7-11 100000 24% 26 26155397 461589 100000 0 27000000 20 2018-8-29 100000 24% 49 26516986 869918 100000 0 27000000 21 2019-2-1 200000 24% 156 27286904 2769534 200000 0 27000000 22 2019-6-22 24% 141 29856438 2503233 0 0 27000000 2019年6月22日以后的利息,瑞达信息公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或盖章,承诺对瑞达信息公司尚未清偿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东湖软件公司、中部信息公司、瑞兴创业公司、刘毅对瑞达信息公司所欠原告的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俞飞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6月22日利息为32359671元,从2019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向原告俞飞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东湖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武汉瑞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1500元,由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40000元,东湖软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武汉瑞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刘毅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原告俞飞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兵审判员 李斌成审判员 周 晨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范义伟书记员范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