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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南刑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穆仕登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仕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南刑执字第79号罪犯穆仕登,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7年5月10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习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7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2010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8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5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4年10月14日止。2013年12月1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穆仕登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磁环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考评周期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穆仕登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屠筑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