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章思伟与赖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思伟,赖中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923号原告:章思伟。委托代理人:章宸恺,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胞弟。被告:赖中坚。原告章思伟与被告赖中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章思伟的委托代理人章宸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中坚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章思伟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被告赖中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赖中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34560元,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思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赖中坚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赖中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赖中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章思伟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24日,原告章思伟与被告赖中坚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赖中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赖中坚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赖中坚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中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章思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890元,由被告赖中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