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深圳市鑫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市鑫旭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戴国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力飞,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一冶南方大厦*座1713。组织机构代码:78392606-0。法定代表人:候国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志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旭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旭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案外人深圳玛某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某公司)委托深圳市路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某公司)从深圳保价运输一批服装、衣架和防盗扣共74件到新疆乌鲁木齐,运输保险价值人民币4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9月19日,路某公司将上述货物转交鑫旭日公司运输,鑫旭日公司亦向路某公司出具了托运单,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服装、衣架,共计74件,运费合计2500元。该运单在正面注意事项栏第一条特别声明“托运单货物,请按实际价值投保,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最高按丢失货物运费的1-3倍赔偿”等。路某公司在该运单上并未声明货物价值,亦未选择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人发现货物遗失11件。玛某公司认为货损为55738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向路某公司致函索赔,路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以抵扣运费的形式向玛某公司进行了赔偿。2012年1月30日鑫旭日公司亦向路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我司受路某公司委托,于2011年9月14日运输货物至新疆乌鲁木齐,货物被盗。其中被盗玛某公司服装11箱货物,后经确认该批货值557380元”。另查,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接受路某公司投保,出具了单号为ASHH39154310Q000116B的《物流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凭证载明,被保险人路某公司,保险险别为物流责任险附加盗抢责任保险,运输路线为全国各地(港澳台除外),运输方式包括公路、航空和铁路运输;赔偿限额为单车单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附加盗抢单次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0时至2011年11月4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路某公司转账支付了保险赔偿款429205.76元,路某公司亦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对上述货损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旭日公司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429205.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2012年12月16日为20602元,实际应计至鑫旭日公司付清赔款之日止);2、鑫旭日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路某公司与鑫旭日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鑫旭日公司遗失了托运人路某公司托运的货物,应当负责赔偿损失。在鑫旭日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上,托运人签名栏上方的醒目位置注意事项中载明托运单货物,请按实际价值投保,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最高按丢失货物运费的1-3倍赔偿,该托运单虽然是格式文本,字体较小,但该格式文本的内容表述清晰无歧义,且并未加重路某公司的责任,也不构成对路某公司主要权利的排除。相反,鑫旭日公司在格式文本中已向托运人提供了可选择保价托运的机会,故该运输条款合法有效,双方亦应当遵循。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鑫旭日公司托运单上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为无效条款。该院认为,托运人路某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应熟悉行业惯例,其应当清楚运输行业中承运人对托运人是否采用保险或保价运输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不同的,故鑫旭日公司要求路某公司在注意事项下方的托运人栏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鑫旭日公司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路某公司注意运输条款。因此,对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由于路某公司托运时未声明货物价值,也未选择保险运输,按运输条款的约定,鑫旭日公司应按照运费的1-3倍赔偿,参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鑫旭日公司双方确定的货损价值,该院酌定鑫旭日公司赔偿标准为运费的3倍即7500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路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亦有效成立。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向路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依法在赔偿金额429205.76元的范围内取得路某公司对鑫旭日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鑫旭日公司赔偿丢失运输货物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以75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旭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损失7500元;二、驳回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3957元,鑫旭日公司承担67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鑫旭日公司印制的《托运单》中的保价条款即责任限制条款不构成对路某公司主要权利的排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鑫旭日公司出具的《托运单》,用相同的字体颜色,以远远小于其他字体的形式,在一堆条款之中载明“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物丢失、货损、货差,最高按丢失货物运费的1—3倍赔偿”,该保价条款限制了承运人赔偿责任,排除了托运人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获得赔偿的主要合同权利,属于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格式条款。二、原判认定保价条款即责任限制条款是行业惯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所谓行业惯例,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整个行业内被普遍采纳,得到整个行业普遍认同,被长期反复实践,有着成文的行业规则的条约、公约。第一,这类责任限制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一直被司法实践否定。第二,保价条款即责任限制条款并未被物流行业普遍采纳,更未得到物流行业的普遍认同。首先,并非所有的公路运输都是以运单出现,有很多是订立专门的运输合同,且约定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也有很多运单并未订有保价条款。本案中路某公司对外出具的运单就没有保价条款和其他任何责任限制条款。其次,物流行业内部几乎都不承认保价条款或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第三,物流行业中没有任何成文的行业规则、国家规定、国际条约公约规定或约定了保价条款或责任限制条款。三、原判认定鑫旭日公司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路某公司注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鑫旭日公司出具的《托运单》以远远小于其他字体的形式印刷责任限制条款,并且未采用不同的字体和颜色,也没有把字体加粗,并且该责任限制条款埋没于一堆条款之中。这种条款根本不会引起托运人的注意,鑫旭日公司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说明。四、原判认定路某公司未选择保险,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即使在不考虑责任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的情况下,条款约定“如不参加保险……”,但是,鑫旭日公司并未告知也未写明参加保险的方式,参加什么保险。事实上,路某公司在很早之前就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这也是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根据所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该做出对非格式条款提供方有利之解释,既然鑫旭日公司未告知参加保险的方式和保险的险种,那么只要路某公司参加了保险,就可以了。而事实上,路某公司只有购买物流责任险,才是正确的投保,如其投保货运险,根本不能保障自身利益,甚至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完货主后,还可以向其追偿。因此,在不考虑责任限制条款效力的情况下,该责任限制条款也不应适用。五、对本案中的责任限制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从格式条款的角度认定保价条款即责任限制条款无效,鑫旭日公司应该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关于货物的实际价值,鑫旭日公司认可出库单载明的货物价值,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鑫旭日公司之说明》中鑫旭日公司盖章确认了货物的实际价值,鑫旭日公司也并未否认该盖章确认。六、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院应该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向鑫旭日公司追偿。按照该指导意见第33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前与第三者约定放弃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书面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放弃对该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为由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此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就已经赔付的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或向第三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不考虑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按照该责任限制条款的约定,相当于是路某公司放弃了对鑫旭日公司的赔偿请求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就已经赔付的保险金额向鑫旭日公司追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鑫旭日公司向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429205.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年1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鑫旭日公司付清全部赔款之日止);3、判令鑫旭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一切相关法律费用。被上诉人鑫旭日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鑫旭日公司与路某公司的运单,涉案的运单是证明涉案关系的唯一凭证,也是证明路某公司为涉案货物托运人的重要证据。因此,运单是真实有效的。路某公司与鑫旭日公司作为专业的物流公司长期合作,涉案运单由双方反复使用,路某公司并没有对运单的条款及内容提出任何异议,且路某公司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其运单条款的内容与涉案的运单也基本相似,均有保价和非保价运输的约定。因此,路某公司与鑫旭日公司使用涉案运单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完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运单使用的格式条款是路某公司和鑫旭日公司共同确认的条款,双方对格式条款的形式和内容都十分熟悉,无需特别提示。合同条款中关于保价运输和非保价运输的约定,是对运输方式作出不同的选择项目,托运人可以根据货物自身的特点作出不同的选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运输合同双方特别是托运人一方在有权选择保价与非保价运输的前提下,其合同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格式条款不存在限制和排除对方重大权利和无效的情形。路某公司与其托运人在办理运输合同时采用运单的形式,也收取了其托运人的保费,并承诺按照保价给予赔偿。路某公司与鑫旭日公司办理运输时并没有向鑫旭日公司支付任何保费,其采用的是非保价运输方式即同意按照运费的几倍损失赔偿。三、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路某公司对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没有对货物的损失进行公布,也没有要求货主提交相应发票和合同对涉案货物的价值予以证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以涉案服装的吊牌价格认定货物损失,违背常理。四、路某公司与鑫旭日公司的约定仅适用于运输合同双方,其中关于投保和保险的约定也仅仅对双方产生效力。在办理托运单时,路某公司并没有披露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保价条款的约定仅适用于托运人和承运人,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关。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鑫旭日公司提交了路某公司向托运人出具的《货物托运书》,该托运书正面有“是否投保”选项,背面载明:“委托人保证遵守民航货物运输规则和道路运输规则,对于未办理保险之委托货物如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空运承运人最高赔偿连同包装重量每公斤不超过20元,公路运输为该单运费2-3倍赔偿,其他运输按中国法律办理,承运人不承担一切其他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鑫旭日公司的货运单中印制的关于未参加保险出现货损最高按货物运费1-3倍赔偿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鑫旭日公司依法负有向托运人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对于托运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就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缔约相对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这主要是考虑到缔约双方地位不平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能利用其行业、专业优势,通过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损害缔约相对方的利益。本案中,路某公司委托鑫旭日公司运输货物,路某公司、鑫旭日公司均为运输企业,且路某公司向其托运人签发的货运单与鑫旭日公司向路某公司签发的货运单对于货物未投保货损如何处理作出类似约定。即鑫旭日公司相对于路某公司并没有过多的行业、专业优势,路某公司对于未投保的情形也是以运费为基数核算赔付其托运人,路某公司对于鑫旭日公司货运单上类似约定是知情的。因此,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以鑫旭日公司未向路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代位路某公司向鑫旭日公司主张权利,那么,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鑫旭日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路某公司与鑫旭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确定,原判以双方签订的货运单为基础作出判决,并无不妥。路某公司未选择投保的方式委托鑫旭日公司运输,不应视为其放弃了对鑫旭日公司的追偿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元(已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交),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