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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夏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吕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夏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吕某与被告夏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夏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从原告处借款77600元,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月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某某辩称,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原告答应办理分期付款但未办成,后原告为被告垫付购车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夏某某于2011年2月份购买雪佛兰牌SGM7187MTA型号轿车一辆,车辆总价131900元,汽车购置税1180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费及代收车船税1280元,合计144980元。被告在购车时支付7万元,原告为被告垫付74980元。2011年7月6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出具776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1月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购车缺少资金,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购车款74980元,且被告后又出具借条与原告,应予认定。就该笔款项被告应当据实偿还,其拖延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垫付的购车款77600元,超过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2620元(77600元-7498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吕某垫付的购车款74980元;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0元,保全费796元,合计1666元,由原告吕某负担49元,被告夏某某负担1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