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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陈胜根诉潘才林等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根,潘才林,蔡明英,潘波,盛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917号原告陈胜根,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惟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才林,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蔡明英,女,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潘波,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盛微,女,198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胜根与被告潘才林、蔡明英、潘波、盛微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司家龙、被告潘才林、蔡明英和盛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兵、瞿成、被告潘波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平、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波撤回对潘金荣的委托,改委托陆兵、瞿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司家龙、云惟斌、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兵、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根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告的妻子许凤作为承租方与被告潘才林作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潘才林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龙树村上塘232号(以下简称上塘232号)的副舍35平方米出租给许凤,租房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胜根与妻子许凤及女儿陈XX一家三口在租赁房屋内居住并从事广告制作、五金零售,字号为“邦凌广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由被告潘才林、盛微提供。原告夫妇分两次支付了第一年房租8,000元(人民币,下同),另支付押金500元,均由被告潘波收取并出具收条。2013年5月30日23时31分许,上述租赁的门面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受伤、妻女死亡,财产受损估计209,000元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沪浦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该火灾起火部位为许凤租赁的门面房北间西侧工作间内近北墙中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原告认为,上塘232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为被告潘才林、蔡明英和潘波,出租的门面房的电线电路系由被告潘才林、潘波统一布置安装,根据消防部门确定的起火原因,被告潘才林、潘波未能正确布置电线电路及安装符合安全标准的合适电线,对火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四被告系出租房屋所有人、承建人、管理人及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作为出租者应承担出租房屋水电等各项基本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被告潘才林与蔡明英、潘波与盛微又分别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因女儿陈XX死亡而产生的下列人身损失: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被告潘才林、蔡明英、潘波、盛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才林与蔡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波与盛微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才林与蔡明英生育被告潘波。租赁合同是被告潘才林与许凤签订的,不能证明其他三位被告与本案有关,发生火灾的房屋系被告潘才林从他人处购买受让,至于出租房屋中确实以四位被告的名义分别注册过营业执照,但现在都不用了,且注册材料中均注明了房屋系被告潘才林所有。平时出租房屋的改建、维护均由被告潘才林处理,收益全部归潘才林个人所有,故其余三位被告均为不适格的被告主体。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载明的房屋与本案无关,本案中租金收据确实是被告潘波代潘才林收的。而原告所称借用被告营业执照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方自身经营的公司系广告公司。另原告方租赁的两间房屋本不相通,原告方跟房东商量要自行装线,房东同意后原告方自己打通两间房间进行了装修,房东只是更换了主线,除此之外的其他线路均系原告方自行布排,起火的电线就是原告方自己私拉的电线。且原告方在租赁房内堆放了大量易燃物品同时居住在里面,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火灾发生后,原告在施救过程中自身存在严重过错,致使火灾的损失后果严重扩大。故被告方没有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充分可信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方具有过错,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方无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户口簿和出生医学证明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误工费及交通费在他案中已经主张,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由被告潘波代替被告潘才林与原告陈胜根的妻子许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上塘232号副舍房屋35平方米出租给许凤一方用于经营。后被告潘波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收取房屋押金500元、房租4,000元,于2013年5月1日收取房租4,000元。原告陈胜根与妻子许凤租借上述房屋后,进行了隔间装修,在门面上悬挂“邦凌广告”牌子,并承接广告加工、线切割、模具、加工等业务,同时陈胜根、许凤夫妇与女儿陈XX一家三口在上述租借房屋内生活居住。2013年5月30日23时31分许,上海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上塘232号村民潘才林搭建的沿街门面房(邦凌广告,由许凤租赁)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建筑部分受损,室内部分生活用品、广告耗损以及电脑、复印机、写真机等设备烧损烧毁。火灾造成原告陈胜根的妻子许凤和女儿陈静卉死亡,原告陈胜根受伤。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后,出具沪浦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部位为许凤租赁的门面房北间西侧工作间内近北墙中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消防部门经现场勘查,确认火灾仅限于北间店铺,其他部位未及烧损,房东潘才林住宅西南外墙角配电箱发现瓷插式熔断器采用铜导线代替保险丝被熔断。北侧店铺内电气设备未发现短路熔痕,北侧店铺内在地面靠北墙距西墙1,450mm处采集单股铜导线两根,约70公分,顶端有熔痕。北侧店铺北墙处货架后方距地面1,800mm处采集单股铜导线两根,顶端有熔痕。北侧店铺中部采集下垂单股铜导线一根,顶端有熔痕。另查明,许凤(已死亡)与原告陈胜根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陈XX,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潘才林与蔡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波与盛微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才林与蔡明英生育一子即被告潘波。上塘232号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房,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中载明的人口为被告潘才林、蔡明英和潘波。被告潘才林在上塘232号房屋西南侧沿南团公路修建平房四间分别由北至南依次编号上塘232号1室、2室、3室、4室,作为门面房出租,并按照工商管理部门行政管理的需要分别以四位被告的名义办理了四间平房相关的个体户经营工商行政登记手续。其中3室、4室即原告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的“副舍房屋35平方米”。被告潘才林系持证电工,从上塘232号房屋西南角配电箱电表接入原告陈胜根夫妇租借房屋的电线主线系由被告潘才林方负责布排,被告潘才林在布排电线过程中均未将电线穿管。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沪浦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大团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工商浦东新区分局大团工商所个体档案材料、特种作业人员证件查询信息、原告和四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四位被告是否系适格的被告主体。二、被告方对造成此次火灾及其严重后果的过错程度。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农村宅基地房屋审查表及被告盛微为原告方提供门面房营业执照及四被告间的关系,认为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方的火灾损失。四被告认为,发生火灾房屋系被告潘才林个人财产,其他三位被告均非适格被告主体。本院认为,结合上塘232号农村宅基地房屋审查表载明的家庭成员、租赁合同实际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四位被告的户籍情况及实际居住情况,同时结合个体户工商档案材料的相关记载,出租的门面房性质上更符合家庭共同财产的性质,所产生的利益也是由四位被告共享。四被告虽称四间平房系被告潘才林的个人财产,但却未能就此进行充分的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确认四位被告系适格的被告主体,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与被告方主要围绕消防部门确认的发生短路的电气线路由谁布排展开举证和辩论。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此互相推诿,均坚称短路电路系对方布排,但双方的举证均未达到本院可以依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举证规则并结合经验法则确定相关事实的程度。本院认为,根据目前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的相关事实,就被告方而言,首先,被告潘才林作为专业的持证电工,对规范布排电路相关要求的掌握和安全意识均应当高于一般人。但其在为原告方布排电线主线过程中,电线未穿管,增加了危险程度;配电箱瓷插式熔断器采用铜导线代替保险丝,使保险丝的火灾防范功能大大降低甚至丧失。其次,作为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确保租赁物的安全性,同时有义务督促承租方对租赁物进行安全合理地使用。但被告方布排出租房屋的主线电路时未穿管,使得租赁物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另即便确如四被告所称,短路的电气线路系原告方自己私自拉设,但被告潘波在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中自述看到原告方改动了原电气线路,也说起过用电量太大拖线不安全,故系被告方在明知原告方不安全用电的情况下作为出租人未尽管理监督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和防范,故被告方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及其严重后果存在过错。就原告方而言,原告方作为承租人,在承租使用过程中,对租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享有直接的控制、管理权,在其承租居住期间,应当尽到安全使用租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妥善管理的义务,对于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检查、发现,通知出租人修缮。在本案中,即便确如原告所称系被告方为其布排了发生短路的电线线路,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对电气线路布排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同样是明知的,却未采取有效措施去消除和防范。反而在租借平房后为经营和生活方便,将生活和经营区域混同,在起火点堆放了大量易燃的泡沫板等广告材料,致使货架挤压未穿管的电线。另根据消防部门现场勘查的情况,火灾房屋空间狭小,堆放的易燃物品众多,家用电线路同时供应原告方的生活用电和广告经营用电,用电负荷量大,上述因素均增加了潜在的安全隐患;而原告陈胜根一家不顾消防安全的要求居住在空间狭小且堆放了大量易燃物品的承租房中,提高了火灾发生及产生严重后果的几率。故原告对其自身的人身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方和被告方均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及严重后果具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此次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双方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的大小和过错与损害后果原因力的比例,确定由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另关于原告方与案外人上海邦凌广告有限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方提出的租赁合同相对方系上海邦凌广告有限公司、原告方系被雇佣人员的意见,就本案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故对四被告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陈胜根救助不力造成损失扩大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发生火灾的紧急情况下,不具有专门火灾救助知识和技能的普通群众在救助过程中发生慌乱和救助措施不得当系正常情况,且不论本案中原告陈胜根是否确实存在救助不当的事实,情理上作为亲人的原告比任何人都更希望救出自己的妻女,故被告方提出的意见超出了人之常情,过于苛刻,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原告提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火灾发生时间、火化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为10,000元,并考虑到本起火灾同时造成许凤和女儿陈XX死亡,丧葬事宜一并进行的客观情况,本案与许凤人身死亡诉讼案件分享该项损失的合理金额,本院在本案中支持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36,910元,由四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18,4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火灾痛失爱女,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支持25,000元,由四被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才林、蔡明英、潘波、盛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胜根各项损失共计443,455元;二、驳回原告陈胜根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9元(原告陈胜根已预交),由原告陈胜根负担4,767元,被告潘才林、蔡明英、潘波、盛微负担7,952元。被告潘才林、蔡明英、潘波、盛微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平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