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陈某某,住许昌县。被告王某某,住许昌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份,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再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其在外打工八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册,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2、许昌县灵井镇霍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感情不合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此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再婚带有女孩范某甲、范某乙、男孩范某丙。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普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