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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山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马永军与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军,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马永军(曾用名马拥军),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80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张仁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军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军诉称,自2000年以来,原告为被告承接工程期间,与被告多次发生经济往来,截止现在被告共欠原告347800元,包括欠款、代被告垫付某学院购车款、被告财务科挂账、代被告垫付案件撤诉费保全费,以上共计347800元(不含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可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永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西庆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