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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界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冯祥兵与赵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兵,赵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界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冯祥兵,男。委托代理人薛连锋,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青华,高邮市营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连喜,男。委托代理人袁志仁,高邮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代表人张晓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祥兵与被告赵连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长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3��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冯祥兵的委托代理人薛连锋,被告赵连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赵连喜驾驶的苏1043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连喜与原告冯祥兵分别应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苏1043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262.71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合计84722.71元。被告赵连喜辩称:对公安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另原告的部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已实际垫付4947元,请求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赵连喜驾驶苏1043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江公路85KM+48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冯祥兵驾驶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冯祥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被告赵连喜和原告冯祥兵分别应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01319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赵连喜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审查后,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高邮市中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锁骨骨折、胸骨左侧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左胸壁及前纵膈积气、两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肌肉软组织挫伤。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苏北人民医院为其施行了左臂丛神经探查术+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原告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分别花去医药费11751.07元和21662.35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7日、11月5日、11月30日到高邮市界首镇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89.79元,期间原告还曾于2013年11月21日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759.5元,几次治疗共计花去医药费34262.71元,其中4947元系被告赵连喜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12张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被告提供的1张医药费票据,两张预交费用收据予以支持。经被告赵连喜质证,其对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在界首镇卫生院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两次门诊花费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承保了被告赵连喜所有的苏1043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含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不包括鉴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同意于2014年1月3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祥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冯祥兵与被告赵连喜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苏10436**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赵连喜和原告冯祥兵分别应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外被告赵连喜应按70%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赵连喜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34262.71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提出部分医疗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系故意扩大损失的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被告一致认可1365元,应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一致认可306元,应予认定。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35933.7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万元,剩余25933.71元应由被告赵连喜按7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即被告赵连喜应承担18153.59元赔偿责任,另被告赵连喜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垫付4947元,故被告赵连喜仍应赔偿原告1320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连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祥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206.59元(上述款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二、驳回原告冯祥兵对被告赵连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连喜负担92元,原告冯祥兵自行负担33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1、《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