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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苗玉华、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苗玉华,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周维波,慈溪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成城,罗银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320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孟达。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苗玉华。被告: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波。被告:周维波。被告:慈溪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成城。被告:黄成城。被告:罗银儿。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苗玉华、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周维波、慈溪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士公司)、黄成城、罗银儿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苗玉华、裕华公司、周维波、洁士公司、黄成城、罗银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联保借自第01121207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苗玉华、裕华公司、周维波、洁士公司、黄成城、罗银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慈金汇联保借字第01121207号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7日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苗玉华、裕华公司、周维波、洁士公司、黄成城、罗银儿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苗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每笔借款的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中任何一位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应承担的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等。以证明被告苗玉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裕华公司、周维波、洁士公司、黄成城、罗银儿对被告苗玉华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又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原告所指出的律师代理费的合理性。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苗玉华提供了贷款100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种类、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方式等的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汇款凭证、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苗玉华提供借款,但被告苗玉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故被告苗玉华应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告要求按16.8‰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对利息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被告方的利益。被告裕华公司、周维波、洁士公司、黄成城、罗银儿自愿为被告苗玉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华公司、周维波、洁士公司、黄成城、罗银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玉华追偿。被告苗玉华、裕华公司、周维波、洁士公司、黄成城、罗银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8‰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苗玉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周维波、慈溪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成城、罗银儿对被告苗玉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周维波、慈溪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成城、罗银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苗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计6970元,由被告苗玉华、慈溪市裕华化工有限公司、周维波、慈溪市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成城、罗银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