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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南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陆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一纯,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仪芳,被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长华、姚一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超声波清洗机及配件。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超声波清洗机及配件,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至今未付清余款4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超声波清洗机,也未收到该机器,更未支付过货款,因此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3月17日购买至今已经超过2年,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依法也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口头建立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超声波清洗机及配件。2011年3月17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超声波清洗机一台,规格型号为SGT28-12000,金额为60000元、摆动机架一套,金额为5000元,发票面额为人民币65000元。2012年7月18日,原根林以被告名义交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开具了收据。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4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提供了2012年9月7日原根林以被告名义立欠条一份,内容如下:“超声波余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于2012年10月底付清。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原根林2012.9.7”。另查,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其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超声波清洗机,也未收到该机器,更未支付过货款。但明确表示收到了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予以认证抵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原根林所立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超声波清洗机及配件,也未支付过货款的事实,但在收到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向税务机关予以认证抵扣,该抵扣行为应视为对买卖关系的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告没有能证明被告结欠其45000元相应证据,仅提供了其开具的收取被告现金20000元的收据,能证明欠款金额的证据为原根林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该欠条确认的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故本案只能按货款人民币35000元进行结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开具发票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收取款项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原根林立欠条时间为2012年9月7日,承诺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底。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2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声达超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苏州市华婷特种电镀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戚鸣宇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