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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志强诉被告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向东,第三人徐荣江,第三人卢广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1)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刘向东,徐荣江,卢广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赵志强。委托代理人:丁俊丽,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第三人:刘向东。被告及第三人刘向东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赛红,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荣江。第三人:卢广辉。委托代理人:韩清,系朋友关系。原告赵志强诉被告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向东,第三人徐荣江,第三人卢广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1)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昌中民二初字第19号判决,被告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新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丁俊丽及被告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赛红,第三人徐荣江,第三人卢广辉的委托代理人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诉称:2009年,原告与第三人刘向东、卢广辉、徐荣江、邹长利、腾凤阁6人口头约定,投资建设生物柴油项目,所需资金全部由原告提供,徐荣江负责技术,其余人参与项目建设、管理、经营等,并约定基于该项目成立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但在办理公司注册手续时,因原告当时不在新疆,基于信任,经与第三人刘向东电话协商后,同意先将原告名下的股份暂挂在刘向东、卢广辉等人名下,并约定待公司成立、原告回疆后再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因原告在内地及新疆有多家公司要经营管理,没有时间和精力参与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委托第三人等五人名义股东经营管理该公司。第三人在经营苍海宏叶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先后进行了两次股权变更登记,目前,工商部门登记显示:第三人刘向东占苍海宏叶公司88%股份、卢广辉占苍海宏叶公司2%股份、徐荣江占苍海宏叶公司10%股份。事实上,从苍海公司设立,到经营至今原告共投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后续建厂资金265万元,除原告投资外,第三人等其他名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11年初,原告为行使自己在苍海宏叶公司的股东权利,要求第三人将其在苍海宏叶公司名下的股份变更到原告名下,第三人刘向东故意拖延,迟迟不予办理,后又侵占、私分苍海宏叶公司资产,甚至携款外逃,并因此涉嫌犯罪而被依法逮捕。另一股东卢广辉已同意将其2%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是新疆苍海宏叶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公司真正意义上的股东,第三人在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的股份仅权是挂名,其名下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是原告。现第三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愿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而公司的另两名股东均同意原告为公司股东。现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二、确认第三人刘向东名下的88%的股份全部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判令被告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向东去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答辨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向被告公司出资,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公司的股东;2、原告从未以股东的身份参加管理及股东会议,没有给原告分配过股权利益;3、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4、原告陈述其余5人是名义股东,没有依据;6、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刘向东等人名下的股份待其回新疆后股权要转让,因此就不存在返还而是转让。第三人刘向东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第三人和原告没有约定,88%的股权是第三人合法持有。工商局的登记没有错误;2、原告并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管理,没有享受过股东的权益,原告没有参与过公司的管理,也没有给原告分配过公司的权益;3、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不同意将原告变更为公司的股东,第三人占公司88%的股份,这是工商部门登记的。第三人徐荣江答辩称:原告陈述符合事实。第三人卢广辉答辩称:原告陈述符合事实。原告赵志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徐荣江的报案材料(2011年4月7日)、询问笔录(2011年11月21日)及被告公司发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3月22日)。2、卢广辉的讯问笔录两份(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1日)及转让股份证明书一份(2012年3月6日)情况说明一份(出示原件,2012年3月6日)。3、邹长利的询问笔录(2011年4与15日)及转股说明(2012年3月20日)。4、刘向东的讯问笔录两份(2011年6月4日和2012年5月31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是赵志强投资,共投资1265万元,刘向东名下70%的股份是赵志强的。被告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赵志强,其他股东没有投资一分钱,当时口头约定:赵志强占70%的股份,其他五位股东各占6%的管理股份,因赵志强、滕风阁不在新疆,两人76%的股份暂时挂在刘向东名下。徐荣江、卢广辉同意赵志强成为公司的大股东。被告苍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卢广辉与徐荣江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具有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关于邹长利的证言,证人证言当庭质证,因其今天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关于刘向东的询问笔录,是十四份,其中有两份是截然相反的陈述,因此按工商登记为准。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刘向东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符合事实。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和徐荣江陈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09年9月16日,赵志强给刘向东的农行卡业务回单(卡号:6228483010302564113)打款50万元。2、2009年9月23日,赵志强给刘向东的农行卡业务回单(卡号:6228483010302564113)打款100万元。3、2009年10月16日,赵志强给刘向东的农行卡业务回单(卡号:6228483010302564113)打款200万元。4、2009年10月24日,赵志强给刘向东的农行卡业务回单(卡号:6228483010302564113)打款50万元。(1-4出示原件)5、2012年5月11日安达市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一页及刘向东和该公司的购销合同一份。证实赵志强向该公司打款60万元。支付购买设备首付款。6、翟强云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5月8日证明及2010年7月5日向刘向东的农行卡(卡号:6228483010302821919)打款100万元的结算业务委托申请书。证实赵志强借翟强云1**万元,并委托翟强云将钱打入刘向东的银行卡内。7、2012年5月10日文玉祥身份证复印件、郭悦学身份证复印件及两份银行单据、2012年5月10日证明,2010年8月21日银行卡存取凭条一份及2012年7月5日明细查询一份。证实赵志强借文玉祥200万元,文玉祥委托郭悦学将钱打入刘向东的银行卡内。(卡号:6228483010302821919、622280114140102257)8、陈义涛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5月8日的证明各一份以及工行打款个人业务凭证。证实赵志强借陈义涛10万元,并委托陈义涛打到刘向东的工行卡内。9、2012年5月8日新疆鑫联煤化工有限公司证明及2010年5月12日被告公司的借据、2010年9月13日的收据、2010年11月18日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款单各一份。证实赵志强借新疆鑫联煤化工有限公司315万元并委托鑫联煤化工有限公司将钱交到被告公司。10、法院调取刘向东及新疆鑫联煤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陈晓琴的银行卡明细四张。到赵志强打款或赵志强委托他人打款的记录。被告苍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至4项证据对应的卡号与公司设立的帐号不一致,所以与本案无关。即便是注册资金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投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公司持有股份,是两个法律关系。5至10项均为公司注册成立之后,与本案股东资格确认无关联性。原告混淆债权与股权概念,其主张的1085万元中有700万元是其与被告单位债权债务与公司股权无关。第三人刘向东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符合事实。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认可原告和徐荣江刚才陈述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2010年3月10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公司的章程修正案。2010年3月10日,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附表各一份。2、2010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被告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公司的章程修正案。2010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变更登记附表各一份。3、2009年11月3日,被告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发起人名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公司最初的股东及之后的股权变更情况,经过两次变更,工商档案最终显示:刘向东占88%的股份,徐荣江占10%的股份,卢广辉占2%的股份。被告苍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其证明被告公司的股份持有数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刘向东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工商变更登记是我办理的,我认可。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认可。第四组证据:2009年11月3日借山西铭信禽业有限公司500万电汇凭证一份,此款汇入被告公司,2009年11月4日,被告公司注册成立。该证据证实赵志强借钱验资的事实被告苍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单位与山西铭信公司有联系,不能证明原告投资的事实。第三人刘向东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认可。第五组证据: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及法定代表人情况。被告苍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刘向东的法人身份,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向东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认可。第六组证据:2011年11月21日徐荣江提交的被告公司入账情况。被告苍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徐荣江不具备证人身份。第三人刘向东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认可。第七组证据:被告公司信用社现金缴款单8份及明细表一份。证明10003800元均是原告出的。被告苍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和二组的证据1至4项中卡号是不一致的,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刘向东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认可。第八组证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2)呼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刘向东侵占公司资金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已无力管理公司。被告苍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存在管理股的问题,同时县法院的判决书是未生效判决。第三人刘向东质证意见同被告。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认可。被告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呼图壁县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公司设立初、期间至现在的股东人数及持股情况,原告与本案被告无任何的法律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工商登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登记中所有股东的出资没有出资一分钱,所有的出资是赵志强出资的,因赵不在新疆,为了方便公司注册又把赵志强的钱转到各位股东的名下。第三人刘向东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被告陈述不符合事实,不认可。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2012年5月份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报告。证明:第三人刘向东在被告处垫资达到500万元,说明原告认为由其投资不符合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不管是真实性及证明力我方均不认可。公司的所有股东及刘向东本人在公安卷中都陈述公司的投资是赵志强一人出资,他们每人的股份是赵给的管理股和技术股,刘向东名下的钱全部是赵志强的钱打到刘的卡内,然后刘拿到公司进行运作。第三人刘向东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徐荣江的质证意见:被告陈述不符合事实,不认可。第三人卢广辉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向东与卢广辉、徐荣江、邹长利四人成立了新疆苍海宏业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刘向东任法定代表人、经理。201O年3月10日该公司变更股东为刘向东、徐荣江、卢广辉三人,刘向东占88%股份,徐荣江占10%,卢广辉占2%。2011年4月,新疆苍海宏业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以公司股东刘向东携公司资金潜逃向呼图壁县公安局报案,呼图壁县公安局立案并对本案第三人刘向东追究了刑事责任。第三人刘向东在(2012)呼刑初字第76号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09年11月成立了新疆苍海宏业能源有限公司,钱由原告赵志强投资,赵志强占70%的股份,第三人刘向东占12%,卢广辉、徐荣江、邹长利各占6%的股份。在成立时赵志强没有占股份,赵志强的股份就增加到了第三人刘向东份额上。邹长利在呼图壁县公安局陈述: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占30%的股份,其余70%归出资方,资金是赵志强出的,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意见分歧,我同意将6%的股份转让出去,现我的股份已转让。徐荣江在呼图壁县公安局陈述:公司成立时,所有的钱是赵志强出的。公司注册时是4个股东,分别是刘向东、卢广辉、徐荣江、邹长利4人,公司70%的股份是赵志强的,另外当时赵志强和腾凤阁不在,他们同意将股份挂在刘向东名下,这样刘向东名下的股份是82%(刘向东自己的6%,腾凤阁的6%,赵志强的70%),卢广辉、徐荣江、邹长利各占6%。卢广辉在呼图壁县公安局陈述:2009年11月份,我和刘向东、徐荣江、邹长利协商成立了新疆苍海宏业能源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当时还有一个叫腾凤阁的,70%股份是赵志强的,徐荣江、邹长利和我各占6%的股份,还有12%的股份是刘向东和腾凤阁的,因为当时赵志强和腾凤阁不在新疆,就将股份挂在刘向东名下,当时让我去办理相关手续,我看到账目上有1000多万元。2012年3月22日徐荣江出具证明,证实当时在注册公司时,全部资金是原告赵志强出的。2009年11月3日在公司成立时的发起人为刘向东、徐荣江、卢广辉、邹长利。其所占股份为刘向东82%、徐荣江6%、卢广辉6%、邹长利6%。2010年3月,工商部门登记显示,在2010年3月25日新疆苍海宏业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邹长利将其名下的6%的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刘向东。2010年10月25日工商部门登记显示,2010年10月23日,公司股东卢广辉将其自己的6%的股份中的4%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徐荣江,徐荣江占股份10%,卢广辉占2%,刘向东占88%。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赵志强是否为该公司的股东,其所占股份为多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第三人刘向东、卢广辉、徐荣江、邹长利在呼图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及陈述,可以认定公司成立时的资金全部是原告赵志强出的,并且认可原告赵志强占公司股份的70%。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赵志强是公司成立时的实际出资人,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对原告赵志强主张的将第三人刘向东名下的88%的股份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赵志强请求变更股东登记,已经过原股东半数以上人的同意,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志强要求将刘向东名下的88%的股份全部变更到其名下的请求,根据上述股东及第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确定第三人刘向东名下88%的股份中,有原告赵志强70%的股份,有其本人6%的股份。股东邹长利将其名下6%的股份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向东,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隐名股东腾凤阁6%的股份也挂在刘向东名下。股东卢广辉6%的股份转让给了股东徐荣江4%,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中股东徐荣江的股份达到了10%。故,原告赵志强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只有70%,其要求将刘向东名下88%的股份全部确认为是其股份没有事实依据。虽然第三人刘向东在管理公司时,因管理不善,携公司资金潜逃,其本人已以职务侵占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影响其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综上,原告赵志强要求确认第三人刘向东名下的88%的股份归其所有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志强为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二、确认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载的第三人刘向东名下88%股份中70%归原告赵志强;三、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480元,由被告新疆苍海宏叶能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刘向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