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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中民终字第0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龙喜、盛荣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王龙喜,盛荣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中民终字第0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7号。法定代表人沈兴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生宏,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龙,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喜。委托代理人韩国华,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荣法。上诉人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龙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龙喜、盛荣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泰海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生宏、周龙,被上诉人王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盛荣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喜诉称:龙川公司承包国家南水北调重点工程卤汀河及高水河段河道整治工程。2011年4月,盛荣法持龙川公司函与王龙喜等洽谈河道挖掘业务,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王龙喜等人提供大型挖掘机参与工程施工,大挖掘机按每月每台240**元人民币计算,自2011年5月30日开始结算前一个月的工程款,如不按时结算发生纠纷,诉讼管辖地为泰州市海陵区。至2013年2月4日止,计欠王龙喜工程款348000元,王龙喜多次追索,2013年2月7日,盛荣法、龙川公司被迫给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328000元未付。请求判令盛荣法、龙川公司连带给付王龙喜工程款32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盛荣法辩称:2011年龙川公司中标,公司董事长找到盛荣法,要求盛荣法代表龙川公司找人施工,所有价格均按市场价格确定,约定价格均经龙川公司郑总审核,盛荣法是龙川公司派驻该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每月的生活费都和龙川公司郑总协商,所有工作人员是龙川公司要求盛荣法聘用的,由此产生的工程款给付事��依法应由龙川公司承担,与盛荣法无关,请求驳回王龙喜对盛荣法的诉讼请求。龙川公司辩称:王龙喜将龙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龙川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泰州市鑫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施工,鑫磊公司委托盛荣法负责施工现场,龙川公司已经将相关款项给付鑫磊公司,王龙喜应向盛荣法及鑫磊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王龙喜对龙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盛荣法(甲方)与王龙喜等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挖掘机柒台,柒台大挖2011年4月14日全部进场,大型铲车进场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其中四台2**-7型、二台2**-5D型、一台重友210型和一台成工大型铲车,调运机械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必须免费提供驾驶员的吃宿;机械进场施工,每天工作玖小时,如因甲方的原因或恶劣天气或其他不属于乙方的情况而导致每天完成不了玖个小时,与乙方无关,不好累计;机械施工中所用的柴油由甲方供应给(不收乙方油费),柴油质量必须保证是中国石油或中国石化的;大挖价格按每月每台挖机贰万肆仟元人民币给乙方,大铲车按每月每台壹万叁仟元计算给乙方(注不含税金);2011年5月30日拿4月份的钱,以此类推,2011年12月30日止全部结清;甲方如不按时结算,乙方随时可以停工起诉,纠纷管辖权泰州市海陵区。2012年12月4日,盛荣法向王龙喜等出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欠陈雨明南水北调江都龙川公司工地高水河鲁(应为卤)汀河工地捌台挖机款计壹佰陆拾万零捌仟元整……王龙喜,一台大挖,拾个月,10×24000=240000元……盛荣法。2012年1月20日,盛荣法向王龙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龙喜人民币陆万元整。2013年1月28日,盛荣法向王龙喜等��具结算凭证一份,载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4日欠……王龙喜……大型挖掘机在江都龙川公司南水北调工程高水河、鲁(应为卤)汀河两个工地挖机款……王龙喜一台大挖两个月24000×2=48000元……盛荣法。原审另查明,龙川公司为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里下河水源调整工程卤汀河工程施工4标(江都)及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高水河整治工程施工3标之中标人。2010年11月16日,龙川公司(甲方)与鑫磊公司(乙方)签订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高水河整治工程施工3标段疏浚承包协议,盛荣法亦在该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2010年12月26日,龙川公司(甲方)与鑫磊公司(乙方)签订南水北调卤汀河工程疏浚承包协议书一份,盛荣法亦在上述协议中乙方代表处签名。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王龙喜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鑫磊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提供无龙川公司盖章委托书一份和龙川公司与中国石油江苏扬州分公司成品油供需协议书一份,证明盛荣法系代表龙川公司;另盛荣法提供其所列工人工资数额及账号清单一份,证明其召集王龙喜等施工系代表龙川公司。龙川公司称,其与盛荣法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盛荣法亦不是其公司职工,关于给付工人工资一节系因发生信访纠纷,根据南水北调指挥部的指示,出于春节前的维稳而为,并非认可盛荣法代表龙川公司的行为。另原审庭审中,盛荣法述称,其与鑫磊公司之间没有关系,之所以签订上述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龙川公司在其起诉鑫磊公司、盛荣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状中称工程开工后,其得知盛荣法挂靠在鑫磊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结算凭证、欠条、委托书、成品油供需协议书、工人工资发放明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高水河整治工程施工3��段疏浚承包协议、卤汀河工程疏浚承包协议书一份以及王龙喜、盛荣法、龙川公司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盛荣法签订合同、出具结算凭证、欠条行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二、盛荣法、龙川公司应否承担王龙喜所主张款项的给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王龙喜提供的委托书未加盖龙川公司公章,其所提供的成品油供需协议仅为龙川公司与中国石油江苏扬州分公司关于成品油买卖的凭证,从协议落款处盛荣法的签名可明显看出,签名形成于加盖公章之后,盛荣法在与王龙喜签订协议时,并未提供类似介绍信、工作证等证据,王龙喜所持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盛荣法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盛荣法系受龙川公司的委托签订协议、出具结算凭证及欠条,因此,盛荣法的上述行为对龙川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二,盛荣法虽辩称其代表龙川公司,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庭审中,盛荣法亦未抗辩其代表鑫磊公司。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盛荣法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可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王龙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得到盛荣法的确认,现其诉请盛荣法承担款项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龙川公司应否承担款项给付义务一节,龙川公司系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就涉案全部工程享有相应的权益,王龙喜所完成工程在龙川公司享有权益范围之内,故龙川公司应在未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与盛荣法承担共同的给付责任。审理中,王龙喜明确表示不向鑫磊公司主张权利,此系民事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盛荣法与鑫磊公司及龙川公司之间有关工程款的处理事宜,不属��案的处理范围,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盛荣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龙喜工程款人民币328000元;二、龙川公司在涉案工程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盛荣法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龙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人民币8440元,由盛荣法、龙川公司共同负担6220元(王龙喜已预交,盛荣法、龙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将此款迳交王龙喜)。上诉人龙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龙喜并未实际参与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施工,不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龙川公司是与盛荣法代表的鑫磊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盛荣法个人签订的合同,王龙喜将龙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将鑫磊公司作为被告。龙川公司在盛荣法所代表的鑫磊公司退场前就已经向其超额支付了工程款。王龙喜与盛荣法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龙川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驳回王龙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龙喜答辩认为:龙川公司承接了南水北调工程,并委派盛荣法招募人员进行施工,王龙喜在卤汀河、高水河疏浚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应得到相应的报酬,龙川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请求驳回龙川公司的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王龙喜经与盛荣法签订协议,在龙川公司承包的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高水河整治工程、里下河水源调整工程卤汀河工程中进行施工,盛荣���已经向王龙喜出具了结算凭证、欠条等,明确了王龙喜应得的工程价款,王龙喜诉讼要求盛荣法给付工程款项,依法应予支持。龙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盛荣法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龙川公司与鑫磊公司、盛荣法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龙川公司在涉案工程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王龙喜承担责任。龙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上诉人江苏龙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高继林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杭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