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汤霁云,陈永与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霁云,陈永,惠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汤霁云。原告陈永。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惠志军。原告汤霁云、陈永与被告惠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霁云、陈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经潘建中介绍向原告家多次借款,共计17万元,约定最迟偿还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利息按月2分计算,并提供自己在灌南县新安镇乔庄村七组的土地使用证明及建房许可证给原告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然未能偿还。故原告具状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惠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汤霁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汤霁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2012年元月8日至2013年元月8日为期壹年,惠志军,2012年元月8日”。后被告又向汤霁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汤霁云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汤霁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借款人:惠志军,证明人:潘建忠”。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陈永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陈永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还款日期2013年3月17日,借款人:惠志军,2013年2月17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30000元借款被告给过利息1200元,140000元借款被告给过利息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系夫妻,被告分别向两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借3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利息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给付的利息,故本院按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余款28800元,被告应予偿还。借款14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利息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给付的利息,故本院按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余款13720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故本院分别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霁云、陈永借款16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8800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37200元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屠维维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红伟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