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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谢某甲、谢某乙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谢某乙,男,汉族,1990年9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秀云,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谢某甲之母。被告李某甲,男,汉族,成年人,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87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某甲之女。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谢某甲之子谢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之女李某乙订婚。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9000元,金项链一支、金戒指一支、金耳环一对,三金镶有钻石。礼品若干。媒人给付彩礼时二被告均在场。后因原告没有给被告买房,被告毁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彩礼,被告拒不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9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在今年5月11号已经将金项链、金耳环及大帖16000元经李某丙给了原告代理人王秀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彩礼都有什么?被告是否已经返还彩礼及二金(金项链、金耳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大帖一份;媒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出庭证言两份;大帖及三金发票证明原告方订婚向被告方所下彩礼款29000元及三金价值30000多元。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李某丙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大帖16000元及金项链和金耳环已经退过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数额及财物没有异议,但认为大帖是17000元,并回帖1000元,实际是16000元,其他是见面礼及小帖钱等一共29000元,三金价值多少不知道。对此异议,因被告认可彩礼16000元,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对三金价值,发票加在一起共计31721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认为,当时王秀云并不在家,没有收到被告退还的大礼及二金。对此异议,因李某乙认可王秀云当时不在家,此异议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经媒人张某某、刘某某介绍原告谢某甲之子谢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之女李某乙订婚。按照农村风俗,经媒人之手给被告方订婚现金29000元,包括大帖17000,小帖6000元,见面礼6000元及三金,被告方退帖时返回1000元。后因琐事谢某乙与李某乙产生矛盾,经媒人调解没有和好,导致婚约不成,因退还彩礼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另查明,三金价值3172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之女李某乙因与原告谢某甲之子谢某乙订婚而收受原告彩礼16000元及三金情况属实,现双方因其他琐事解除婚约,被告对所收的彩礼及较大价值的三金应予返还,原告的请求应予适当支持。被告辩称已经部分返还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该抗辩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彩礼现金17000元及订婚时所送三金(在被告不能返还原物时应返还价款31721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甲、谢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陈宗华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苑长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