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阮志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安市美林松岭村胡某住处旁因修建三化厕问题和胡某发生吵架,后胡某被被告人王某某用盘子盛一盆热水泼伤,2013年8月19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泉州市180医院治疗,至同年4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现已花医疗费14607.97元。2013年11月2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的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建议予以护理期限2个月。另查明,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67.2元/年,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病历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4607.97元,残疾赔偿金19934.4元(2年、每年9967.2元)、护理费为人民币6909.94元、住院伙食费为人民币36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酌定为人民币19932.53(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副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5天;32335元/年÷365天×225天=19932.53元)、交通费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45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544.84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苏锦裕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2、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3、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4、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5、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6、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7、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主要法律条文。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