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付高锋犯盗窃、董金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高锋,董金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项刑初字第00254号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高锋,男,198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李老庄乡付楼行政村。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8月1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8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董金中,男,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新安集镇。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8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高锋犯盗窃罪;被告人董金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高锋、董金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付高锋在项城市莲花大道东段机械���院内,将侯宏飞的蓝色小鸟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11元。2013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付高锋在项城市东大街幸福家园院内,将黄敏的粉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200元。2013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付高锋在项城市西大街人民医院斜对面邮政营业厅西大门口过道内,将冯丽的蓝色邦德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付高锋在项城市郑郭镇东路边,以450元将该电动车卖给被告人董金中,经鉴定价值1137元。2013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付高锋在项城市东大街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将王英澄的英克莱牌两轮电动车盗走,次日18时许,被告人付高锋在项城市环城路同一首歌酒吧附近将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董金中,随后董金中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杨红梅,经鉴定价值2024元。被告人付高锋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6072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付高锋、董金中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英澄、黄敏、侯宏飞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高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金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高锋多次盗窃,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高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董金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