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庆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庆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516号罪犯王庆龙,男,生于1970年3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来安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7)定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赌博罪,强迫交易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案经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滁刑终字第6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于2010年7月和2012年6月二次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庆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龙在减刑后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庆龙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庆龙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