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陈水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水兰,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水兰。原审被告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8月24日9时10分许,金驾驶牌号为沪CFZ4**小型轿车在本市金山区金廊公路、向友路口撞伤陈水兰。交警支队认定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认为:陈水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发生后,金支付了陈水兰医疗费3,842.20元及现金8,000元。肇事车辆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投了交强险。陈水兰起诉索赔。原审审理后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陈水兰各项损失59,222.20元并支付金9,842.2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陈水兰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陈水兰及原审被告金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鉴定部门对陈水兰作出的鉴定结论有误,但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也没有提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事项。在此情况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