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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静茹诉李浩文、陈亚勇、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茹,李浩文,陈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黄静茹,女,汉族,2008年3月6日出生,住廉江市。法定代理人:黄日伟,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郑风,廉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被告:李浩文,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陈亚勇,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土轩,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谭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铭、庞志雄,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静茹诉被告李浩文、陈亚勇、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风、被告陈亚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土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浩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黄国才和陈春俏的女儿,2012年11月10日晚21时,黄国才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陈春俏和我从黎明农场路口驶入国道时,与被告李浩文驾驶的粤KP51**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国才、陈春俏死亡,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才、李浩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春俏、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颅底骨折)、右肺挫裂伤、右胫骨上段骨折”等,手术后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日共23天,用去医疗费18204.8元,我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已判决赔偿[(2012)湛廉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4日,我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我相应的损失是护理费511000元[按当地护工70元/天×20年×1人算]、残疾赔偿金41235.48元[原告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九级的指数是20%+十级附加指数2%算,即按9371.7元/年×20年×(20+2)=41235.4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共554035.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判令陈亚勇、李浩文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判令陈亚勇、李浩文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554035.48元的一半277017.74元;三、平安保险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上申请变更按2013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10542元计算,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46384.8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部、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黄日伟身份证,证明是法定监护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4、保险单,证明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已判决。6、司法鉴定报告,证明一项九级和一项十级伤残。7、收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用。被告李浩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亚勇辩称: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陈亚勇不是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达到重伤程序,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自然人的精神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请求精神抚慰金。4、陈亚勇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5、请求护理费陈亚勇赔偿的部分,护理费医院已处理了,不应重复起诉,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没有提到继续治疗和护理,原告出院后如果需要护理的,应凭医院证明和其他需要护理的证明。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被告陈亚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该损失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2、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依赖的证明,主张后期护理依法不应支持。3、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司法鉴定费、受理费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调取的(2012)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32号受理费票据一张。经开庭举证、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陈亚勇方:对原告的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判决已经上诉,还不知道上诉结果;对证据7无原件不予质证。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受理费票据认为不清楚。平安保险公司方: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委托及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0日晚21时,黄国才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陈春俏和原告在G207线从黎明农场路口驶入国道时,与从遂溪往化州方向沿G207线直行被告李浩文驾驶的粤KP51**号中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春俏死亡,黄国才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才、李浩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春俏、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2日。黄国才是原告的父亲,陈春俏是原告的母亲。粤KP51**号中型箱式货车的车主是陈亚勇,李浩文是陈亚勇的雇员。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黄国才、陈春俏及原告住院前的相应损失(包括黄静茹住院的护理费),已经本院(2012)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的原告是黄国才、陈春俏的近亲属及黄静茹,该判决还确认:1、“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陈亚勇20000元,在廉江市交警大队领取50700元。”;2、黄静茹是农村居民;3、李浩文是陈亚勇的司机不承担责任;4、粤KP51**号中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第三者责任险已用去263706.2元;5、受理费9128元由陈亚勇承担。该判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部份已履行。陈亚勇垫付的70700元及应承担的受理费9128元未处理。原告方于2013年2月16日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1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不服,我院2013年6月17日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检查所见:被鉴定人自主跛行到本所,神志清楚,发育良好,对答切题。”此外,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也不要求举证期限,同意继续开庭。本院认为: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2)第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浩文是陈亚勇的雇员,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对李浩文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同时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合法损失有:一、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极成九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分别为20%、2%,按原告请求的10542元/年计,为10542元/年×20×22%=46384.8元。二、司法鉴定费。1800元。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酌情由被告陈亚勇赔付精神抚慰金75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住院护理费已在前一案中作出判决,原告本案请求的住院后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即残疾赔偿金46384.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50%即23192.4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陈亚勇负担900元。陈亚勇原垫付70700元,减去(2012)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32号案应负担的受理费9128元、本案应承担的上述7500元、900元,余5317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23192.4元中应减除给陈亚勇,减除后原告没有了赔付款,减除的23192.4元由陈亚勇与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告应赔偿的数额不足以抵兑陈亚勇的垫付款,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静茹的诉讼请求。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黄静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朝东审 判 员  欧建辉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就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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