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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龙民大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高玉峰与王凤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峰,王凤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龙民大初字第00679号原告高玉峰,男,1946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乡河西村*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忠,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乡平房村*组。委托代理人孙玉杰(系王凤忠妻子),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杨树湾乡平房村*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珠江路三段。负责人张大进,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瑞,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塔岭镇石岭村。原告高玉峰与被告王凤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峰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王凤忠委托代理人孙玉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峰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凤忠驾驶辽N35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平房向朝阳市区方向行使,在大平房镇火车道北侧路段与同向行使的我发生交通事故,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凤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61505.81元,住院期间由高秀丽和吴雪松护理,被告王凤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2,978.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被告王凤忠辩称,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另外原告被致伤后的第一次治疗费用是由我支付的,对于原告自行垫付的我也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应以欠据为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凤忠驾驶的辽N357**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在我公司交纳的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凤忠驾驶辽N35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平房向朝阳市区方向行使,在行驶至大平房镇政府西侧的火车道口北侧路段时与同向行使的高玉峰发生交通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凤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玉峰到朝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医疗费46104.12元,其中王凤忠支付24104.12,余款22000元,王凤忠给原告出具高玉峰自己垫付贰万贰千元的便条一份。原告高玉峰又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0日期间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7705.8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8天,二级护理19天,住院期间由高秀丽和吴雪松护理,高秀丽的工资收入为月工资2800元,原告在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又曾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555元。被告王凤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0月15日,原告高玉峰的伤情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玉峰脑外伤后遗左下肢肌力级属于七级伤残。原告另花费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费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高玉峰住院病案、交通费收据、财物损失收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于2013年1月20日在朝阳市永兴堂大药房购买的1160元中药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治疗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的必需费用,且被告王凤忠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吴雪松的工资收入为月薪5000元的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凤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高玉峰发生交通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凤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玉峰无责任。故被告王凤忠对于原告高玉峰所请求的各种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该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应为84364.93元,误工费951.25元(9384元÷365天×37天),护理人员吴雪松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直接有效证据,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4598.57元(2800元÷30天×37天+23223元÷365天×18天),交通费4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财物损失640元,伤残赔偿金48796.8元(9384元×13年×40℅),精神抚慰金11,000元(9384元×3年×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峰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40元、伤残赔偿金48796.8元、护理费4598.57元、误工费951.2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合计76,386.62元。二、被告王凤忠赔偿原告高玉峰医疗费74364.93元、伙食补助费740元,合计75104.93元;扣除已支付的24104.12元;故再支付51000.8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54元,由被告王凤忠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