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被告赵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赵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595号原告戴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西路**号,身份证号码43**************。委托代理人李丹、文兰萍,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身份证号码43*************。被告郭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号,身份证号码43*****************。原告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郭某某(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留永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晶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2日,被告赵某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现金55000元,约定月息2分,一年后还本付息,并立下借条一张。2011年1月12日,被告赵某只归还了一年利息,并约定续借半年,月息仍为2分,且重新出具了借条。2011年7月12日,被告赵某又只向原告归还了半年的利息,在借条上予以了注明,并要求再续借半年。此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支付利息31900元(利息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向原告借款55000元属实,但现在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履行还款承诺,只能分期支付。至于利息部分,确实约定的是月息2分,被告赵某不是不同意支付,只是暂时也没有能力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郭某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1900元。另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偿付了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及被告赵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赵某提供借款后,被告赵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31900元。后被告偿还的6000元,按照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5900元(31900元-6000元),合计80900元,应予偿还。被告郭某某系被告赵某之夫,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偿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5900元,合计80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第一款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赵某、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留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