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刑执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明歧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铜刑执字第02014号罪犯李明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31日作出(2005)岐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6月2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自二00四年十月五日至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3年11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李明岐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三十五个,并获得2010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二0一四年十月九日止),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蒲叶审 判 员 郭玉荣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