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秦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韦某,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俊,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网上追逃被广州警方抓获,次日被临时羁押在广东省看守所。2013年11月6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铭,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0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其辩护人胡长余、殷俊,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太卫,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邱铭,被告人韦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乐园动漫城,借故对场内娱乐人员进行恐吓、驱赶,致使动漫城内娱乐人员受惊吓离开。随后许某某用剪刀将其中二台大型游戏机的电源线剪断,之后李某某等人去KTV唱歌。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听说阳光乐园老板要找人报复他,后李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秦某、李某某共五人持矛等凶器再次来到阳光乐园动漫城对场内娱乐人员进行恐吓、威胁、驱赶,致使在场娱乐人员受惊吓离开。后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秦某、李某某持矛等凶器对场内多台游戏机、冰柜及吧台等物品进行打砸。期间,李某某还持矛架在一服务员肩上进行威胁、恐吓,且在打砸玻璃时,溅起的玻璃碎片致一名员工脸部受伤。此次打砸、滋事行为致使三台游戏机控制面板、冰柜及吧台等设施损坏,严重影响了阳光乐园动漫城的正常经营。2、2013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提议并纠集许某某、秦某、韦某、李某某、许某甲(在逃)、兰某某(在逃)共七人去阳光乐园动漫城闹事。途经阳光乐园动漫城附近工地大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兰某某无故对一名陌生男子进行殴打,该男子未敢反抗。之后,该七人来到阳光乐园动漫城,对场内游戏娱乐人员进行恐吓、威胁、驱赶,在场娱乐人员受惊吓离开。期间,被告人韦某将水倒向场内一台捕鱼机,导致该台游戏机主板损坏,经鉴定,该游戏机主板价值为人民币9432元。此次滋事行为导致阳光乐园动漫城无法正常经营。3、2013年5、6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在鸿运动漫城输钱为由,伙同他人多次到该动漫城闹事,借故对场内娱乐人员进行威胁、恐吓、驱赶,严重影响了该动漫城正常经营。后鸿运动漫城老板被迫交给李某某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秦某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10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许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在广州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赔1万元,被告人韦某退赔50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韦某某、汪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束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秦某、韦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秦某强拿硬要、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秦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大,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韦某、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秦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视为自动投案,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韦某主动退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相关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或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充其量只是敲诈勒索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输钱为由强行索取费用,并且纠集人员几次到达动漫城现场,其间,有驱赶客户的行为。该节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证人周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相印证。被告人李某某惹事生非,无理取闹,强行索取他人的钱财,符合强拿硬要的特征,且情节严重。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虽然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但仍应以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定罪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韦某、秦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某、韦某、秦某适用缓刑。对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李某某、韦某、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赔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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