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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孙立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康菁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双峰县永丰镇红泰宾馆附近,贩卖了100元毒品(约0.01克冰毒和四分之一粒麻古)给屈某某。2、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双峰县永丰镇红泰宾馆308房,贩卖了2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龙某某。综上,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获毒资共3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指控: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3、证人屈某某、龙某某、宋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贩卖毒品二次,系国家工作人员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谢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没有实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12年4月28日停薪留职。2013年2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在双峰县永丰镇红泰宾馆附近贩卖100元冰毒和麻古给屈某某;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某在红泰宾馆3088房贩卖200元冰毒和麻古给龙某某。2013年7月25日,双峰县公安局干警在双峰县城银河宾馆查获谢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谢某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身份情况。2、证明、报告、合同书,证明谢某某为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职工,2012年4月28日停薪留职。3、抓获经过,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5日在双峰县城银河宾馆208房查获谢某某、宋某某及吸食麻古的壶一个、麻古半粒、锡纸若干、手机二部。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5日扣押谢某某持有的手机二部,银行卡三张、SIM卡三张、粉红色粒状物4小点及彭林林居民身份证一张。5、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5日对谢某某的新鲜尿液采用AC分析法进行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呈阳性反应。6、鉴定聘请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聘请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4小点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进行鉴定。7、鉴定文书,证明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胡运征、肖锋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对从谢某某处缴获的红色粉状物品净重0.0294克,取样0.0118克用GC/MS法进行定性分析,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30日将从谢某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进行毒品检验,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的鉴定意见告之了谢某某。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5日、7月26日、7月30日向双峰县移动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调取等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及开户资料。10、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屈某某持有的手机与谢某某持有的手机在2013年2月初旬、中旬、下旬有过通话联系;谢某某持有的手机与龙某某持有的手机在2013年7月14日至7月23日有过多次通话联系。11、抄录笔录,证明从宋某某手机通讯录上摘抄下谢某某联系号码。12、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双峰县公安局组织辩认,洪某某辩认出谢某某、宋某某是入住红泰宾馆202、308房的人;屈某某、龙某某辩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星大”即谢某某。13、红泰宾馆开房资料,证明彭林林开房九次,天数32天。其中2013年7月15日至24日入住该宾馆3088房。14、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他的毒品都是从“星大”那儿买来的,大约在2013年春节前后,刘峰奇要他搞点货,他就从“星大”手中买了200元麻古和冰毒送到城南天心客栈;“星大”的手机是。15、证人刘峰奇证言,证明去年年前一天晚上,她和“琴妹几”呆在城南天心客栈二楼,她打电话要屈某某送200元货,屈某某送来货和她们一起吸食了。16、证人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16日左右一天晚上,他到红泰宾馆308房,看到谢某某和一个女的在房间里,他向谢某某买200元冰毒和麻古,给了钱后谢某某卖给他0.3克冰毒及一粒麻古。17、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早10天左右的晚上,龙某某到红泰宾馆308房向谢某某买了200元冰毒和麻古;谢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8、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他经营红泰宾馆,2013年7月3日至7月15日下午,入住宾馆202房的是彭林林,7月15日转至308房,直到7月24日,其真名不叫彭林林,电话是,这次入住还带了个女的。19、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双峰县国土局停薪留职职工,在他开的房间内查到的四小点红色物品是他用于吸食的麻古;他使用过手机号码;2013年正月间,屈某某打电话给他要点货,他拿了麻古和冰毒交给屈某某,其给了他100元;2013年7月被抓前,他带女友宋某某在红泰宾馆开房住在一起。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二次进行贩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没有实行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贩卖毒品事实,经查,证人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实行了此次贩卖毒品行为,且有手机通话详单,红泰宾馆开房资料,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双峰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但业已停薪留职,其在实行贩卖毒品犯罪时并没有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故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贩卖毒品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身份,故对其贩卖毒品行为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对被告人谢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立新人民陪审员  彭爱军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