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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任园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园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赵海银,张学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662号原告任园园。委托代理人左策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刘云超。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宇。委托代理人李秀思。被告赵海银。委托代理人冯海刚。被告张学志。委托代理人高文科。原告任园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赵海银、被告张学志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15时16分许,被告赵海银驾驶所有人为张学志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莲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郭燕青所有的,驾驶人为吕昆的冀D5IJ0**号小型轿车(后载任园园、王亮涛、郭冬魁)发生碰撞,造成吕昆、任园园、王亮涛、郭冬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昆、任园园、王亮涛、郭冬魁不负事故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043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遗嘱不予认可,受害人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外赔付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赵海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学志辩论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15时16分许,被告赵海银驾驶所有人为张学志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莲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所有的,驾驶人为吕昆的冀D5LJ0**号小型轿车(后载任园园、王亮涛、郭冬魁)发生碰撞,造成吕昆、任园园、王亮涛、郭冬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海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昆、任园园、王亮涛、郭冬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园园先后入住广平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285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天。另查明,事故车辆冀I)5316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刮羽北分公司处载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处载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所请求之医疗费5139.5元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误工费未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0元,交通费考虑其就医地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考虑其伤情,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考虑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也有医疗费请求,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予以承担本案原告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68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医疗费17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园园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O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6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园园医疗费1739.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赵海银负担60元,原告郭冬魁负担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徐霄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敬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