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与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丁春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丁春芝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何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春芝,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远大集团永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远大永安运输公司)、被上诉人丁春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博,被上诉人周口远大永安运输公司、丁春芝委托代理人胡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12日12时许,丁振东驾驶“豫PF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商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白集镇大王楼村北公路超车时,“豫PX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侧挂到同方向行驶的王士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XX才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王士标、XX才受伤及两辆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丁振东驾车驶离现场。2011年6月24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沈公交认字第20110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振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士标、XX才无责任。王士标受伤后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丁春芝在王士标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支付现金44000元。另查明,“豫PF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口远大永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丁春芝。“豫PF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其间均为2010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丘县人民法院和周口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王士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对丁春芝垫付的44000元未一并处理。原审认为,周口远大永安运输公司与中国人寿周口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丁春芝作为实际车主和实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中国人寿周口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中国人寿周口公司称丁振东属肇事逃逸,但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未认定丁振东属肇事逃逸,故对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国人寿周口公司称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主张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寿周口公司主张应由投保人分担挂车的交强险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国人寿周口公司称,已向河南省高院提出对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和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丁春芝支付保险赔偿金44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中国人寿周口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寿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3)郸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国人寿周口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国人寿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对于驾驶员丁振东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首先,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丁振东驾驶该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其次,在其离开事故现场时,其本人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及时对伤者实施救助和保护事故现场,而是为了逃避责任,才离开现场,依法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再者,沈丘县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证明了该车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逃逸的事实。对于逃逸的,商业险免责。2、依据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购买交强险的规定,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对于事故车豫PF55**车所拖带的豫PX3**挂车没有购买国家要求的交强险,该挂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该车的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同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在事故发生时拖带了没有投保交强险挂车的,商业险责任免除。3、对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中国人寿周口公司已尽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周口远大永安运输公司、丁春芝答辩称:1、丁振东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但交警部门最终并未将其行为认定为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主张丁振东属于肇事逃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挂车本身不具有动力装置,不属于机动车,挂车只有在和牵引车组成一体上路行驶时,才构成机动车一个组成部分,况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件》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并不需要投保交强险。3、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时既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4、在王士标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服沈丘法院的一审判决,以丁振东驾车离开现场属于肇事逃逸及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但(2012)周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丁振东为肇事逃逸,中国人寿周口公司以此理由拒绝理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永安运输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丁春芝系豫PF5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周口远大永安运输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国人寿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周口公司应当依法对投保人和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院(2012)周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已对该车2011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终审判决。丁春芝垫付的44000元医疗费已从中国人寿周口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丁春芝垫付的医疗费告知丁春芝另行主张,丁春芝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寿周口公司上诉称司机肇事逃逸应当免责等上诉理由,在本院(2012)周民终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前,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贺代理审判员 朱 莹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