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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赵振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赵振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该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赵振群,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界名、韩玉兰,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善。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郭庄社区居委会”)与被告赵振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郭庄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界名、韩玉兰及被告赵振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面积约5亩,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日,1995年开始每亩每年的承包费为50元,1998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100元,至承包期满。自2002年开始,被告拒付承包费,截止到2012年尚欠承包费5616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土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腾出并返还原告,支付2002年至今的承包费5616元及利息3370元,诉讼费用的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现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在承包土地上盖房,自1995年起每亩每年交款50元,自1998年1月1日起每亩每年交款100元,本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等四人签订的,被告承包了其中5亩土地。2、承包土地的平面图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位置以及被告实际承包5亩土地,而经测量被告现在种植的土地为6.54亩。3、通知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3月30日、7月26日向被告发出了终止合同、腾出土地的通知。4、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至今欠承包费5616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承包该土地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也收取了被告的承包费,因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以实际行为表明同意延长,根据规定,双方的承包期限不应短于30年,即该土地承包期应延长至2023年3月1日。另外,被告已经交纳了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承包费。原告主张的2010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承包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其已经交纳了承包费和水电费。2、2012年3月31日被告地上附着物苗木清查数量确认表一份、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数量确认表一份、房屋建筑物清查数量确认表一份以及补充的苗木数量表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上的果木数量、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数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价值评估。该公司为本院出具了青公资评鉴字(2013)第028号评估报告书。原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无异议,但认为其无法律上的义务就被告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及建筑物进行任何的经济补偿。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上漏了一些东西,2012年原告对地上的东西进行过清点,数量应以当时清点的为准。本次评估的数目较以前少了,价格也太低。因被告经本院书面通知后,未到评估现场进行清点确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该评估报告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社区湾北岸土地约5亩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日,1995年开始每亩每年的承包费为50元,1998年1月1日起每年每亩100元,至承包期满。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回承包土地,而是由被告继续耕种。2013年至今,该承包土地一直荒芜。期间,被告缴纳了2011年和2012年的承包费和水电费。2012年,原告社区进行旧村改造,原告以被告承包的土地在拆迁范围内,双方就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且合同到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腾出并返还原告,支付2002年至今的承包费5616元及利息3370元。另查明,被告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为6.54亩,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经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现被告承包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总价值为222660元,其中,住房价值30030元,其他构筑物价值23660元,果木价值1689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终止合同的履行,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就被告承包的土地达成不定期承包合同意思表示。后双方因拆迁改造而对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清点评估,现承包土地也处于荒芜状态,且案件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腾地,但仅因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未达成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解除承包合同已达成合意,因此,该承包合同应予解除。考虑到被告对该承包土地的实际投入,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对该土地上的附着物应当根据实际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因2012年原告对该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的评估系其单方委托且被告未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另行委托相关评估部门对现存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原告应当按照该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在承包土地上建造住房,因此,对该评估报告中的住房价值3003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所诉被告未交纳的承包费,因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振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承包的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土地腾出并交付原告。二、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赵振善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折价款人民币1926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东郭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