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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与焦某某王某某吕某丙吕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焦某某,王某某,吕某丙,吕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吕某某,女,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吕某甲,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吕某乙,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曲庆玖,烟台牟平大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焦某某,女,193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丙,女,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吕某丁,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吕某丁之母),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与被告焦某某、王某某、吕某丙、吕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庆玖、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丙、吕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我们分别是吕某戊的儿女,被告焦某某是吕某戊的妻子,被告王某某、吕某丙是吕某戊之子吕某己的妻子和女儿,被告吕某丁是吕某戊之子吕某庚的儿子。吕某戊、吕某己、吕某庚分别于1998年、2009年、2001年去世。上世纪七十年代,吕某戊一家在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里堡村建造一栋房屋,该房产登记在吕某戊名下,吕某戊去世后,该房产一直未进行继承,现要求对登记在吕某戊名下的房产进行继承。被告焦某某辩称,在三十里堡的房屋属实,但该房屋属于吕某某、吕某戊和我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我方认为继承遗产只应该分吕某戊个人那部分。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已故吕某己的妻子,涉案房产系我与吕某己结婚时分家取得的房产,应该属于我与吕某己二人所有。三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某丙未到庭。被告吕某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吕某戊与被告焦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一女四子,即吕某某(长女)、吕某甲(长子)、吕某己(次子,于2009年阴历10月29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吕某乙(三子)、吕某庚(四子,于2001年阳历5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吕某戊于1998年阴历腊月26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其父母早已去世。二、被告王某某与吕某己于1983年年初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9月6日生一女吕某丙;吕某庚于1993年9月26日与案外人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2月13日生一子吕某丁,1999年11月15日,吕某庚与刘某某协议离婚。三、本案诉争的房产(编号:3706020929247,建筑面积66.2㎡)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里堡社区,共有北屋4间、东厢一间,建于1973年,1991年的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吕某戊。庭审过程中,原告吕某某主张,建造涉案房屋时,自己已经20周岁,自己初中毕业后即在家参加劳动,并参与涉案房屋的建设,直到1975年才到单位工作,自己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吕某某所说的下学务农挣工分养活老人是其应尽的义务,不能算作是对建造房屋的出资,原告吕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户口本、退休证、结婚证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四、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与吕某己结婚时吕某戊夫妻将该房交付给我们,并将产权证交给吕某己,我们婚后即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2年将该房屋出租出去。被告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如果将该房分配给被告王某某夫妻,应该有相关的书面材料及我们夫妻的认可,而被告王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焦某某同时称,自己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2011年5、6月,被告王某某将该房屋出租。五、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提交“改名申请”一份,载明“建房办:原有我父亲吕某戊房产名下,因父亲病故,现改有给次子吕某己名下。现有房产:吕某己中介人:吕某辛母亲:焦某某”,该证据材料无日期,焦某某名字上有指印。被告王某某称,该申请是中间人吕某辛写的,他已去世,该申请证明被告焦某某同意将涉案房产改名到儿子吕某己名下。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1、被告焦某某不会写字,从未听说过有这份申请;2、房屋产权变更是一种实践性法律行为,该证据缺乏相关的程序要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3、房产涉及到吕某戊和原告吕某某的份额,在吕某戊去世后涉及到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益,单凭被告焦某某一个人的行为不能改变房产属于吕某戊、焦某某、吕某某共有的事实。被告焦某某则称,改名申请没有时间,自己没有在申请书上写字及盖印,并且申请不能改变物权的变更,该申请没有法律效力。对改名申请中焦某某的指印是否是其所捺,被告王某某不申请鉴定,被告焦某某称,我申请鉴定,但不支付鉴定费,如果被告王某某申请鉴定,自己愿意配合。被告王某某另提交“房产证”一份,该“房产证”上产权人为吕某己,内容基本齐全,填发日期为2002年9月11日,但该“房产证”未加盖发证机关的公章。被告王某某称,该“房产证”是在被告焦某某同意改名的情况下,吕某己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可惜的是由于政府的原因,产权证没有完全办成,只办了一半。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所谓的证件没有经过共有人的认可,也没有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焦某某则称,房屋登记以土地管理及房屋管理部门登记为准,该产权证只办了一半,目前在法律状态下仍登记在吕某戊名下,不应该登记在吕某己名下。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改名申请、结婚证、户口本、退休证、婚姻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现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某戊名下,系被继承人吕某戊与被告焦某某婚后所建的事实清楚。原告吕某某虽主张自己系该房产的共有人之一,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虽主张自己结婚时被继承人吕某戊与被告焦某某已将诉争房产交付自己,并提交“改名申请”一份,但被告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又不申请指纹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改名申请”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该改名申请是真实的,被告焦某某也仅能处分自己在房产中的相应份额,而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由于涉案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现被告焦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应视为其已撤销涉案房产的赠与;被告王某某虽又提交产权人为吕某己的“房产证”一份,但由于该“房产证”无发证机关的印章,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王某某主张涉案房产归其夫妻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吕某戊和被告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焦某某应先分得其中的1/2即33.1㎡,剩余1/2房产作为被继承人吕某戊的遗产进行继承,因被继承人吕某戊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被告焦某某及其五个子女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自分得涉案房产的1/12即5.517㎡,因吕某己、吕某庚均已去世,故其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各自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故被告王某某、吕某丙各自继承涉案房产的1/24即2.758㎡,被告吕某丁继承涉案房产的1/12即5.51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被继承人吕某戊名下、座落于烟台市莱山区滨海路街道三十里堡社区平房一处(北屋4间、东厢1间,产权证编号:3706020929247,建筑面积66.2㎡),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被告吕某丁各自分得5.517㎡,被告焦某某分得38.617㎡,被告王某某、吕某丙各自分得2.758㎡。案件受理费6107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合计6307元由原告吕某某、吕某甲、吕某乙各自承担525.58元,被告焦某某承担3679元,被告王某某、吕某丙各自承担262.79元,被告吕某丁承担52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述正审判员  冀文佳审判员  刘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晓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