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卞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忠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忠祥,男,48岁;因盗窃于200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4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7月4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7月8日所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忠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8月,被告人卞忠祥先后在桃源县漳江镇入室盗窃6次,盗得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人民币(下同)770元,所盗现金及物资折款共计49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月某日7时许,被告人卞忠祥至桃源县漳江镇麦香缘商店的楼上4楼,见肖的住房门开着,便入室盗走了1部价值300元的佳能A710数码相机。案发后,被盗相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3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卞忠祥至桃源县漳江镇莲花小学后面,见杨、万夫妇租住房的房门开着,便入室盗走了1台价值750元的新蓝NB-S09-W116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盗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3年6月19日早晨,被告人卞忠祥至桃源县漳江镇马家一巷内,见钟、谢母女租住房的房门未关,便入室盗走了谢的1部价值2340元的三星I9082手机、钟的单肩包1个,包内有现金270元、1部价值178元的三星GT-E1200i手机。案发后,被盗的2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4.2013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卞忠祥至桃源县漳江镇长沙银行桃源支行西边巷子内,见向、王夫妇的租住房的院门开着、房门未锁,便推门入室盗走了现金500元;5.2013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卞忠祥至桃源县漳江镇桃师附小旁边巷子,见张租住房的房门开着,便入室盗走了1部价值104元的天语智能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2013年8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卞忠祥至桃源县漳江镇凯腾宾馆旁边巷子内1栋民房的2楼,见周租住房的房门开着,便入室盗走了1部价值480元的金立GN700W智能手机。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卞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抓获材料、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钟、谢、杨、万、肖、向、王、张、周的陈述,证人徐、张、钟、皇甫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照片,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11)第10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04)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卞忠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卞忠祥还有前科劣迹的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以卞忠祥具有如实供述、犯罪前科、入户盗窃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卞忠祥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忠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志军人民陪审员 熊卫元人民陪审员 毛致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虹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