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玉龙与修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龙,修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943号原告:陈玉龙,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修大伟,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陈玉龙与被告修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龙诉称:2010年7、8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玉龙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修大伟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2日被告修大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玉龙拾万元正,修大伟,11、7、22”。后借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修大伟向原告陈玉龙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且证人到庭证实被告修大伟借原告款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修大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鉴于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龙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修大伟。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修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川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立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