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绍兴锦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锦尔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159号原告绍兴锦尔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卫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校、冯坚。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来兴。原告绍兴锦尔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尔纺织品公司)诉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益纺织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尔纺织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益纺织进出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锦尔纺织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面绒、摇粒绒,货款总金额为316300元,实际出货数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20%,发货前付8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根据原告按实结算,实际发生货款总额为331275.08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共计231275.08元,仍有10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62元(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文益纺织进出口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锦尔纺织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以实际结算准,结算方式是被告预付定金20%,在发货前被告付80%的货款的事实。证据2、应收账款明细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实际货款总金额为331275.08元,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31275.08元,与应收账款明细账金额一致,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发生之后的总金额共计331275.08元的事实。证据4、绍兴市国家税务局抵扣认证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经过认证抵扣。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面绒、摇粒绒,货款总计为316300元,实际出货数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定金20%,发货前付80%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按实际结算货款总额为331275.08元。被告累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31275.08元,仍有100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锦尔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47元,由被告绍兴文益纺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鲁根森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潇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