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舒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东菜园三街***号*楼*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在本市江岸区后三眼桥“大唐盛世”夜总会门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的红色圆形片剂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舒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