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宋体仿宋黑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代理检察员龙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新开路村闲逛时,见该村妇女张某某独自在田地内捡拾高梁穗,便产生抢劫之念,遂上前索要钱财,并将其按倒在地,在翻看其衣物口袋寻找钱财未果后,挥拳击打张某某右眼部、左侧肋部,致其右眼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至7根肋骨不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未鉴定肋骨损伤伤情)。张某某为免再次遭殴打,谎称带被告人王某回家拿钱。被告人王某跟随被害人张某某回其家中后,被张某某之孙杨某某当场抓获报警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的陈述,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洪城审判员 杜世福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诚速录员 王志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