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句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许胜利与桂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胜利,桂庆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许胜利。被告桂庆福。原告许胜利与被告桂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承建句容市后白镇二圣三里乡村公路,在原告处购买石料。200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5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桂庆福支付价款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尚欠1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石料,2006年1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15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二圣路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00元),桂庆福,2006.元月28日”。200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0000元,原告丈夫孔庆明代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桂老板材料款壹万元整(10000),收款人:孔庆明,2007年2月17日”。2013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桂庆福支付价款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收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拖欠价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诉称被告支付的价款10000元,并非是支付因承建二圣公路所欠下的石料款,而是被告支付因其承建另一条公路时所欠下的材料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元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不给付全部价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胜利价款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承担39元,被告承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