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勒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尔某,男,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尔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志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勒尔某在本市火车站北广场219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薛某上车不注意之际从其挎包内扒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500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得手后,勒尔某在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被当场收缴,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勒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赃物照片;赃物暂扣清单及发还清单;天网拍摄的盗窃过程光盘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勒尔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勒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勒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