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焕迪与赵特泳、吴飘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迪,赵特泳,吴飘香,黄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115号原告:陈焕迪。委托代理人:王祖芬。被告:赵特泳。被告:吴飘香。被告:黄裕刚。原告陈焕迪为与被告赵特泳、吴飘香、黄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祖芬,被告赵特泳、吴飘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吴飘香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迪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特泳、吴飘香因经营及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赵特泳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并由被告黄裕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由原告于出具借条同日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赵特泳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特泳、吴飘香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特泳、吴飘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支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2.5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代理费17000元;被告黄裕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50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回单各一份、80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回单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赵特泳答辩称:借款500000元是事实,但是有300000元已经归还,现只欠200000元。被告赵特泳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汇款凭证两份。被告吴飘香答辩称:期间并没有购房,原告也未向本人催讨过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飘香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飘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裕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黄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特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飘香对原告提交的50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回单、800000元的借条及银行回单认为没有看到过,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特泳作为借款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焕迪对被告赵特泳提交的两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汇款是用于归还后一笔800000元借款的,而不是用于归还本案的500000元借款的,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吴飘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陈焕迪、被告赵特泳对5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半年(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陈述,而两笔汇款分别是在2013年8月9日和8月13日,该期间利息已经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赵特泳的汇款是用于归还800000元借款而非归还本案借款的质证意见合情合理,且被告赵特泳在对原告提交的800000元借条及银行回单拟证明300000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进行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特泳提供的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特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由被告黄裕刚作连带责任担保,款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汇入被告赵特泳的帐户,借条中约定:借期和逾期利率均为月利率2.5%,借款人不按时付息或出借人认为有风险时,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和利息,相关纠纷由余姚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解决,并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2013年6月27日,被告赵特泳向原告陈焕迪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项由被告黄裕刚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特泳于2013年8月9日和8月13日分别汇入2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焕迪与被告赵特泳、黄裕刚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特泳、黄裕刚未能履行还款、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特泳归还借款及代理费、被告黄裕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飘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或被告赵特泳、吴飘香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举证不能,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特泳认为300000元的汇款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飘香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特泳归还原告陈焕迪借款5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特泳赔偿原告陈焕迪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17000,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黄裕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裕刚履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赵特泳追偿;五、驳回原告陈焕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0元,减半收取4610元,财产保全费3230元,共计7840元,由原告陈焕迪负担3230元,被告赵特泳负担461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