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罗╳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0月21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鹿寨县鹿寨镇广源街“鑫都宾馆”门口,将1.23克毒品“K粉”贩卖给廖X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毒品一小袋及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含有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罗某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证人廖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面称量毒品记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柳州市公安局对毒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通过其家属交纳罚金,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二、随卷移送的直板白色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蒙世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