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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吴秀红与徐志红、庄阿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某,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84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庄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学儒、刘婉会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俩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厘。双方于同日办理了抵押借款公证和房屋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徐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X幢XXX室的房产进行抵押。虽借款过程中仅有徐某某签名,但其丈夫庄某某对本案借款也是明知且同意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徐某某、庄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徐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X幢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在清偿第一抵押权人的相关债务后,优先受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徐某某、庄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经公证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个人历史明细查询、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因原告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岱山县公证处调取被告庄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庄某某对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款是明知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在2012年7月30日发生过15万元的借贷事实及被告徐某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X幢XXX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向浙江省岱山县公证处调取的被告庄某某的谈话笔录,能证明被告庄某某明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之间借款及抵押的事实。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在浙江省岱山县公证处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半年,月息1分厘,每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徐某某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X幢XXX室的房产提供余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庄某某未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但对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及房产抵押的事实,明确表示知情。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舟房他证岱字第523X**号。同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2分厘。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徐某某交付借款15万元。后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返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抵押借款协议书与借条对借款利率作出了不同的约定,根据该两份证据内容,可得出抵押借款协议书在先,借条出具在后的事实,被告徐某某在借条中对利率的约定系对原利率的调整,故被告徐某某应按约定月利率20‰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徐某某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此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X幢XXX室的房产提供余额抵押,故原告的债权有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余额部分优先受偿。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结合被告庄某某在浙江省岱山县公证处的陈述,本案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的上述债权有权在拍卖、变卖被告徐某某名下,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育才新村X幢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清偿抵押登记在先的债权余额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某某、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