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钟安雪与何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安雪,何建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1148号原告钟安雪,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民,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陈尚奇,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安雪与被告何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启良、人民陪审员李华荣、张春来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安雪委托代理人黄冰波,被告何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何建民驾驶湘B4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醴陵市白兔潭镇沿106国道驶往醴陵市板杉乡,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王仙镇横岭加油站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欲左转的钟安雪驾驶的湘BT52**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钟安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建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安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何建民仅向原告支付贰万壹仟赔偿款。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建民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81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何建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安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原告在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天数为49天及其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的事实。6、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之子钟勇军在醴陵市王仙镇清潭村老屋组有一处宅基地,原告钟安雪与其子共同居住在该地,同时该地被醴陵市政府划为醴陵市长庆示范区的范围,因而属于城镇范围,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何建民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原告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更为严重,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只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庭对本案事故责任予以重新划分;原告起诉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000元,而不是21000元。被告何建民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事实;2、收条7张,拟证明被告何建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何建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事故中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相反;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费发票中明显有与治疗伤情无关的费用;对证据6,主张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且是复印件,因而不予质证。原告钟安雪对被告何建民所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被告何建民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因该医疗费发票系正式发票,又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书予以佐证,且被告何建民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所花医疗费中有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治无关的事实,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土地使用证并不能证明原告钟安雪生活消费在城市,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何建民驾驶湘B4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醴陵市白兔潭镇沿106国道驶往醴陵市板杉乡,行驶至106国道醴陵市王仙镇横岭加油站门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欲左转的钟安雪驾驶的湘BT52**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钟安雪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安雪于当天被送往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30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医院留观治疗一晚后又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7日转入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9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药费84977.94元。2013年6月8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株公交认字[2013]第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有:一是被告何建民驾驶前轴制动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二是原告钟安雪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时未提前一百米至五十米开启转向灯;据此认定被告何建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安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安雪在收到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随即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受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四中队委托,2013年6月28日,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安雪之伤情作出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16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安雪因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6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需经费四千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建民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钟雪军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何建民驾驶的湘B4F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二、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三、本案被告如何来具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其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被告何建民在收到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随即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了原事故认定结论。因此,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钟安雪负次要责任,被告何建民负主要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4977.94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29天(49天+180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就此主张按建筑工人日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836元/年÷365天×229天=137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起诉的护理费2450元(49天×5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的1470元(49天×30元/天)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钟安雪生活消费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按照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440元/年×20年×10%=14880元。6、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起诉的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127177.94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如何来具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何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安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存有过错,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何建民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何建民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按照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先由被告何建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何建民、原告钟安雪按比例承担。据此,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和金额,本院确定被告何建民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误工费1370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603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何建民直接赔偿给原告;(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药费8497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86447.94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先由被告何建民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76447.94元(86447.94元-10000元)加上鉴定费700元,合计77147.94元由被告何建民和原告钟安雪按比例承担,即被告何建民承担54003.56元(77147.94元×70%),余下损失23144.38元(77147.94元×30%)由原告钟安雪自行承担。由于被告何建民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赔偿款,所以扣除其支付的26000元后被告何建民实际还应向被告赔偿74033.56元(10000元+36030元+54003.56元-2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安雪各项损失合计74033.56元;二、驳回原告钟安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被告何建民承担1668元,原告钟安雪承担1009元。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启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涌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