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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贵州省黔西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黔西县某中学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黔西县某乡某村,将被害人苏某某手机店里价值1725元的手机、低音炮等物品盗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赵某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至黔西县某乡某村仓库,从被害人苏某某家后门入室,将苏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价值1725元的手机、低音炮、充电宝、MP3等物品盗走,后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9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某某、申某某陈述;2、证人赵某某、胡某、胡某某证实;3、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4、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6、情况说明,证明;7、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8、被告人赵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赵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所盗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佳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