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枣庄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一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爱民、代理检察员王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驾驶无号牌豪泺牌自卸货车沿枣庄市市中区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与沿北外环通往甘泉寺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秀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王秀荣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王秀荣系交通事故导致创伤综合症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认定,被告人孟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张某、刘某、井某、吴某、王某、贾小小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孟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的近亲属积极替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姚 亮人民陪审员 王士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陈锦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