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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永年诉被告刘建华、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年,刘建华,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潘永年,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汉族,居民。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月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潘永年诉被告刘建华、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浩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亚红、被告刘建华、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永年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刘建华承建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有限公司B区10号、19号、20号楼的瓦工、模板、钢筋工工程,同日刘建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2月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23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刘建华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中联公司将B区10号楼、19号楼、20号楼钢筋工、瓦工、木工发包给刘建华,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对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被告刘建华承建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有限公司B区10号、19号、20号楼的瓦工、模板、钢筋工工程,同日刘建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2月9日被告刘建华与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目前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刘建华总工程保修款24237.26元、墙面施工不到位(暂扣)20000元、工程款10000元,合计54237.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联壹城工程结算单、工程分包合同、庄慧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刘建华没有施工资质,并将承建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潘永年施工,刘建华与潘永年之间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被告潘永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刘建华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刘建华在庭审中对欠付原告潘永年工程款54237元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华支付欠付工程款54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联壹城工程发包人为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联壹城10号、19号、20号楼的瓦工、模板、钢筋工承建人为刘建华,刘建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潘永年施工,因此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所欠刘建华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潘永年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潘永年工程款54237元,被告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刘建华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浩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乐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