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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205、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少华与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华,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205、214号205号案原告(214号案被告)李少华。205号案被告(214号案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兴,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谭惠明,该公司法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奇慧,该公司人事主任。原告(被告)李少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文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了审理,原告李少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惠明、牟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3日入职深圳市恒丰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拥有“金至尊”品牌,与被告是关联企业)。2006年6月被告注册成立,原告根据安排转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人力资源与行政部经理、总裁办主任及工会主席并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和2009年1月1日与被告连续二次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2009年8月6日担任工会主席,双方劳动合同顺延至2012年8月6日。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每月的工资及补助费为人民币70200元,但被告拒绝履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并且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和补助费。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6月18日工资及补助费人民币140400元;3、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6月18日工资及补助费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200元;4、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6月18日工资及补助费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70200元;5、被告为原告按月收入足额补缴2013年4月18日至6月18日的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被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并顺延至2012年8月6日原告担任工会主席任期期满。被告决定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4月18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将被告已盖章的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7日始)分别寄至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及其宿舍地址,但4月24日邮局将这两份邮件退回,退回理由分别为“致电客户要求退回”及“用户拒收”。为确保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能及时顺利签署,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再次将已盖章的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及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一式二份)寄给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劳动合同文本后3个工作日内签署并寄回被告。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收到原告寄回的劳动合同,发现原告未经双方协商,在《劳动合同》第八页第十四条“其他”中自行添加了以下内容:“(五)甲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以下补偿条款:(1)甲方同意每月另外支付乙方陆万元人民币补助费,并承担乙方因此负担的个人所得税。(2)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同意另外支付乙方玖百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乙方因此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对于原告自行添加的上述条款,被告不知情也不可能认可。同时,鉴于原告未依劳动合同条件向被告提供劳动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将《上班通知函》分别寄至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及宿舍地址,但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处工作。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自行添加的条款无效;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税前工资人民币14303.45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答辩称:1、原告是在得到的被告的认可的情况下手写添加补充条款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工资及补助款;2、原告的办公地点在公司六楼总裁办,现被告撤走了原告在公司的办公桌椅及电脑,没有提供劳动条件;3、原告曾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的保安对其进行阻拦,不让其上班;4、原告不是后勤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没有通知其到后勤部上班,其也没有同意去后勤部,是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5、2013年6月至9月原告在公司宿舍上班,被告也表示认可,并且向其发放了部分工资。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1、在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期间,被告的组织架构进行了调整,原人力资源与行政部调整为人力资源部与后勤部两个部门,原告被安排在后勤部,级别仍为经理级,薪资待遇也没有降低,原告的办公室在四楼后勤部;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公司来签合同及上班,但原告不接电话,被告寄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以及上班通知等邮政特快专递大部分被退回;被告的保安没有对原告进行阻拦,是原告自己不来公司上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质证及认证原告举证:1、劳动合同(2013年4月18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2、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3、《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催告函》;4、邮政快递回单;证据3、4均证明催告公司履行劳动合同,催告函是通过邮递快件邮寄的,且邮件也加盖了章;5、工商银行代发工资清单;6、社会保险清单;证据5、6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成立、生效并且部分履行;7、录音光盘及整理的2013年4月26日上午9点18分和5月24日下午3点28分的录音文字资料,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保安阻拦原告到公司上班;8、《关于履行劳动合同第二次催告函》、2013年9月25日和10月14日邮政快递回单,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举证:1、《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证明被告决定从4月18日起与原告签订维持原条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月18日),证明被告主动履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3、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邮政退回件),证明目的同证据1;4、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月26日),证明被告再次主动履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5、原告自行添加内容的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添加的条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6、《关于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中自行添加的内容并敦促签订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自行添加劳动合同的条款;7、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月7日),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的义务;8、《上班通知函》,证明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回被告处上班;9、广东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月14日),证明原告拒绝履行义务;10、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11、深劳人仲案(2013)2989、317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2、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了电子回单上注明的工资;13、员工考勤统计报表两套,证明人力资源部和后勤部员工的指纹考勤情况,缺勤者没有考勤记录;14、关于李少华考勤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据13、14均证明原告没有到公司上班,其考勤记录无法形成。本院调查取证:1、被告人力资源部经理钱芳在庭审中被本院传唤到法庭作证的证言;2、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到邮电局莲塘支局调查2013年5月5日YZ198422309TC号邮件的投递详情单;3、2013年11月26日及12月3日本院到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1栋4楼和6楼的办公场所调查,获取如下证据:(1)向被告保安队长李水清和保安员宋培宁调查的笔录各1份;(2)在被告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原告考勤记录的照片;(3)被告在四楼后勤部办公室内为原告安排办公桌椅和电脑的照片;(4)原告在被告指纹考勤系统中的信息记录照片;(5)原告在4楼和6楼大门外指纹机录入指纹情况的录像;(6)现场笔录2份。质证及认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中原告自行添加的条款内容(即第14条第5款)不予确认,对其他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1中原告自行添加条款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未收到所谓函件,因原告出示该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该录音资料没有显示谈话人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6—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其没有收到;因被告提交了上述合同及函件的邮寄单原件,证实劳动合同及相关函件因原告拒收等原因被退回,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4、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对该证据中原告自行添加条款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10、11、12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3、14不予确认;因证据14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对证据13的补充说明,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3为间接证据,该证据与本院现场查验情况相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提出证据2的邮件寄件人是原告,因填写的寄件人手机号为1333299****,与原告的手机号码一致,且因原告签名中的“华”字为繁体字,容易误认为是“锋”字,故邮局打印的寄件人姓名为“李少锋”应属笔误。原告称不记得是否邮寄过该邮件,对钱芳和两名保安员的证言以及电子考勤记录不予确认;对后勤部办公桌照片不予确认,认为其不在后勤部工作;认为被告删除其食指指纹,临时将其拇指指纹加到考勤系统中,导致其使用食指指纹无法考勤。因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签名中的“华”字繁体字与“锋”字相似,且寄件人的手机号码为原告的手机号码,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在当事人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均为人力资源及行政部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1020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期届满后,因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3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案号深劳仲案(2011)465号),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此案经本院一审[案号为(2011)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386号]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173号]判决,确认由于原告担任被告工会主席及委员,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原告任期期满即2012年8月6日,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月的工资人民币204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9170.77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7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2012年9月24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2)2990号),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请求,此案经本院一审[案号为(2012)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8号]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068号]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7日起已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参照双方签订的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确定,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7日至10月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8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将加盖被告印章、维持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条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份及《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等文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寄至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向西路29号)及公司宿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莲塘中兴花园7栋502室),但此两份邮件均被邮局退回,原因分别为“致电客户要求退回”及“用户拒收”。4月26日,被告再次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两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分别寄至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及公司宿舍地址,该两份邮件被原告签收。原告收到上述劳动合同后,将该两份劳动合同第8页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的内容划掉,并自行增加了第(五)项内容:“甲乙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甲方同意每月另外支付乙方陆万元补助费,并承担乙方因此负担的个人所得税。(2)甲乙双方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甲方同意另外支付乙方人民币玖百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乙方因此负担的个人所得税。”5月5日,原告将其已添加条款的一份劳动合同邮寄给被告,另一份自己留存。5月7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及公司宿舍地址邮寄了《关于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中自行添加的内容并督促签订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该两份邮件均被退回,原因分别为“上门无此人,无法联系”及“致电用户要求退回”。因原告长期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于同年5月1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原告的身份证地址及公司宿舍地址邮寄《上班通知函》,要求原告自收到《上班通知函》后3个工作日内回到公司上班,但该两份邮件亦被退回,原因分别为“收件人要求迟延投递”、“客户长期在外无法签收”及“收件人要求(退回)”、“多次投递收件人不在,近期退回”。同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催告函》,9月25日、10月14日即本案仲裁期间,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二次催告函》。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自行添加的合同条款无效;2、原告将未签署的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文本退回被告;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于8月20日提出反申请,请求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10月21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3)2989、3175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双方的仲裁请求。同年7月12日、8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6月1日—30日、7月1日—31日工资,均为人民币8178.2元(该款均已扣除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下同);8月23日,被告为履行终审判决,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7日—10月7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32897.23元;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8月1日—31日的工资人民币8178.2元;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9月1日—22日的工资人民币4901.65元;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17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03343.27元。又查,被告自2010年起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1栋4楼和6楼办公;原告曾担任过被告总裁办主任。被告在股权转移后对内部机构进行了调整,将人力资源和行政部分为人力资源部和后勤部两个部门,原人力资源和行政部的部分工作职责调整到后勤部,两个部门均在4楼办公;原总裁办被撤销,现董事长办公室设在6楼原总裁办。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4月18日到被告在鹏基工业区711栋4楼的办公场所,与被告的人力资源部经理钱芳当面签署了有其添加条款的劳动合同,并同意与钱芳当庭对质。经本院传唤,钱芳到庭作证,称4月18日原告既没有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到过公司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因原告经多方联系不上,故将加盖其私章和被告印章的劳动合同2份邮寄给原告,但原告自行添加条款后将一份合同寄回公司。原告对钱芳的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其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邮寄但被退回、尚未拆封的快递邮件,承办法官当庭拆封该邮件,其内有以下5份文件:1、两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和钱芳的私章,该两份劳动合同第8页第十四条第(二)项上的“涂改或未经书面授权代签无效”的内容完整、无涂改,第十四条后面的空白处没有填写任何内容;2、《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一式两份,加盖了被告的印章;3、保密协议(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和钱芳的私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4、员工承诺书格式文本,没有加盖印章,签章处为空白;5、加盖了被告印章的2012年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面填写了员工的名字“李少华”,签署时间为8月7日,备注处填写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期。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向其邮寄了很多份材料,其大部分拒收。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12月3日到被告位于鹏基工业区711栋4—6楼的办公区进行实地调查,调查情况如下:1、调查期间,鹏基工业区711栋4楼和6楼办公区大门处于敞开状态;2、经向被告保安队长和一楼保安员调查,两名保安人员称:其听说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纠纷后就没见到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是公司员工,进出公司不受限制,原告曾两次因个人问题到公司找人力资源部钱芳经理。3、被告在4楼后勤部办公室内为原告配备了办公桌椅和电脑等办公设备;4、该办公楼4楼和6楼门口内、外均安装了一台指纹考勤机(兼门禁仪),原告的右手大拇指指纹录入有效,其他手指指纹录入无效;5、原告指认其在六楼办公的原总裁办现改为董事长办公室。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特快专递邮件时,填写的寄件人地址均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中兴花园7栋502室”,与被告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及函件的收件地址一致,该地址也是原告在仲裁及本院诉讼期间确认的送达地址。裁判理由及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中原告李少华增加的条款是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原告在2013年4月18日—6月18日期间是否付出劳动,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补偿金以及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已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邮寄了已加盖印章的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履行了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由于原告拒绝签收导致该劳动合同未能及时签订,过错在于原告。其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已加盖印章、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对原条款进行了删改和增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劳动合同上修改和增加的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由于薪酬是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原告所增加的条款是对薪酬等主要内容作了重大变更,在被告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依法成立,不能作为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依据。再者,由于前一诉讼的终审判决已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7日起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参照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双方应当继续按照200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于焦点二,原告承认2013年4月18日后未到公司上班,其理由是被告阻拦其进入公司上班以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由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其谈话对象的身份不能确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保安阻拦其上班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文字资料显示,其两次到公司的时间并非上班的考勤时段,且前后相隔近一个月,可见原告当时并没有上班的意愿;被告在公司四楼后勤部的办公室内为原告准备了办公桌椅、电脑等设备,已经提供了劳动条件。原告称其不同意到后勤部上班,对被告安排的岗位和办公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因公司架构调整、将人力资源与行政部调整为人力资源部和后勤部,撤销了总裁办,并根据需要调整员工的办公室,这些均属于被告自主行使经营管理权的行为;被告安排原告在后勤部上班,原告的工资级别仍维持在经理级,薪酬待遇不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整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在双方存在事实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向被告提供相应劳动、履行应尽的基本义务,但原告没有到被告办公场所上班、也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6月18日工资及补助费、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9月22日的工资,基于以上理由,本院对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金至尊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李少华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二、驳回原告(被告)李少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合计人民币10元(已减半收取),均由原告(被告)李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文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