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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伟达家俬工艺有限公司 与王显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伟达家俬工艺有限公司,王显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鸿伟达家俬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牡萍,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显云。委托代理人梁予卿,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鸿伟达家俬工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显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证实被上诉人受伤属于工伤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及时申报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未及时申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因此,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工伤期间工资、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续治疗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290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经查,借条所显示的金额不足7000���,借条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且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内提交借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