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鲁民初字第4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乔文诉叶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叶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4893号原告:乔文。被告:叶喜。原告乔文与被告叶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雇用我为其打井,欠我打井费2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将2010年1月20日付清欠款,月利率为30‰,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枚,但至今未付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打井费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约定计算。被告叶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据一枚,证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欠原告打井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听取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并结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原告乔文提举的一份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打井费2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因原告为被告打井,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打井费2000元的欠据,并双方约定于2010年1月20日前付清欠款,如逾期还款,自欠款之日起按30‰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未付清上述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文为被告叶喜打井,被告欠原告打井费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打井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应予以调整。被告叶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不影响本院对此案进行裁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文打井费2000元,利息1866元(从2009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19.2‰计算),合计3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那 日 苏审判员 昭日 格图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朝 鲁 门